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龙、原审被告人王某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 日被逮捕。现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 日被逮捕,2015年8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杜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某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某龙伙同伍某祥、郭某望(均不负刑事责任)在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之子熊某的钥匙配制后,用该配制钥匙进入熊某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6000余元。三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后全部用于挥霍。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龙家属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并得到谅解。

二、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龙伙同伍某祥、郭某望(均不负刑事责任),以撬窗入室之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孟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石头寨村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000余元。三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后全部挥霍。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龙家属退赔被害人姚某孟经济损失350元,并得到谅解。

三、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伙同郭某望(不负刑事责任)以踢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关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的家中实施盗窃,二人翻找财物未果,未盗得任何财物。

四、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伙同郭某望(不负刑事责任)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胡某民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的家中实施盗窃,二人翻找财物未果,未盗得任何财物。

五、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伙同郭某望(不负刑事责任)以踢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友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三人将钱全部挥霍。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家属各赔偿被害人韩某友经济损失50元,并取得谅解。

六、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伙同伍某祥、郭某望(均不负刑事责任)以踢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青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四人将盗得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原审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杜某龙、王某某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龙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室盗窃,本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龙以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与公诉人当庭补充的量刑情节意见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杜某龙、王某某各退赔被害人胡某青经济损失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龙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龙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依据原判均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前述事实。

对于上诉人杜某龙所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在量刑时考虑,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杜某龙盗窃数额174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龙的犯罪事实以及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从重情节,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且赔偿失主部分损失,取得失主谅解的从宽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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