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成、余永贵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成,男,38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永贵,男,44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余永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余成以31000元钱,承包陆某书家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畜牧场组牛路边的荒山,承包期限10年。余成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杉树。因承包期限即将到期,2014年农历十月中旬的一天,余成遇到了余永贵,二人协商合伙砍树,余永贵表示要到树林实地看一下。在看树的过程中余永贵讲,树木数量大,要办砍伐手续才能砍。后二人到普安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得知要到2015年3月份以后才能办理。随后二人在无砍伐证的情况下,持油锯、斧头、钢卷尺等工具砍伐余成所种植的杉木林。

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及现场勘查,此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58.23立方米,滥伐株树1039株,滥伐面积16.8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646.68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余成、余永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余永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称:“我们砍树是2014年砍的,我们不懂法,不知道砍树是违法的,林业公安说2014年就有人举报两、三次,但是直到2015年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余成向陆某书承包其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畜牧场组牛路边的土地,约定承包期限10年,后被告人余成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杉树。因承包期限2014年到期,被告人余成于2014年10月中旬遇到被告人余永贵,便邀约余永贵合伙砍树,协商获利被告人余成占二成,被告人余永贵占一成。被告人余永贵表示要到树林实地看一下,在看树的过程中余永贵称树木数量大,要办砍伐手续才能砍,二被告人到普安县林业局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未果。随后二人协商一致,在无砍伐证的情况下,持油锯、斧头、钢卷尺等工具砍伐被告人余成所种植的杉木林,并雇请他人帮忙加工、转运,同时出售部分原木。

经鉴定,本次砍伐的林地为有林地,属于一般商品林区,被伐面积为16.8亩,滥伐林木共计1039株,活立木蓄积158.23立方米,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起诉意见书、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该案普安县公安局接案后案件立案、侦查、破案情况。

2、余成到案经过记载:余成迫于压力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自首,森林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余成交代了部分作案事实。

3、余永贵到案经过记载:余永贵迫于压力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自首,森林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余永贵交代了部分作案事实。

4、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余成、余永贵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照片记载:

2015年4月10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在江西坡镇人民政府李某的见证下对普安县江西坡镇东南村畜牧场组牛路边(地名)滥伐林木现场四至界限、滥伐林木株数等进行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及对案件现场进行了拍照。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

1、2015年4月14日,在余成的带领下,普安县森林警察大队的民警到达畜牧场滥伐林木现场,被指认人余成对其在位于畜牧场寨子背后约1000米处现场进行指认,经余成指认,牛路边被滥伐现场有12棵大的(杉树)是留着返还给地主陆某书的,剩下的可能还有三四十棵小的(能用得成的)还未来得及砍伐,现场内堆放的杉杆及原木木材也是其砍伐后未运走的,现场被火烧的火堆是地主陆某书烧的,人引便道是为了好顺树出来,是余成挖的。

2、2015年5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在指认人余永贵的带领下到达江西坡镇东南村畜牧场组牛路边滥伐林木现场。通过余永贵指认,其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东南村畜牧场寨子背后的山上,直线距离约1000米左右,其与余成合伙滥伐林木的四至界限为:东抵罗某福家杉树林、南抵沟洼子、西抵岑某平家杉树林、北抵罗某龙家茶地。

四、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现场照片记载:

2015年4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对余成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油锯一台)进行提取,提取物证过程中全场拍照2张。

五、鉴定意见书、实地勾绘图、杉木地径材积表、指导价格表记载:

对江西坡镇细寨村畜牧场组牛路边处被砍伐林地及林木进行鉴定,本次砍伐的林地为有林地,属于一般商品林区,被伐面积为16.8亩,滥伐林木共计1039株,活立木蓄积158.23立方米,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6.68元。

六、证人证言

1、陆某书的证言:我认识普安县细寨村(原东南村)响贡组的余成,他的乳名叫小发妹,我在畜牧场的牛路边(地名)就有一块土地承包给他,当时承包就是讲一整片,期限为十年,承包费是三万元。签合同时有我们的组长罗某福在场。我的这块土地是组里面分到户的荒山,之后我在这块土地上种得有部分杉树。余成给我承包土地时说是承包来种薏仁米,后来种了两三年后他又种了一些杉树在上面。种植的杉树长势好的我留着十二棵给我,其余的小树全部归他所有。土地目前正在归还之中,因为在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余成问他承包土地的时间已经到期了,看他咋个办,他说他会想办法。余成是从2014年农历七月份左右到现在都在陆陆续续的砍伐。我承包给余成的土地范围内,属于余成的树木上半部分已全部砍伐结束,下半部分大的已全部砍完,还有一部分胸围在20公分左右的那种小的没有砍。在他开始砍树之前我来过现场,将我的十二棵树打好号。在我几次到砍树现场时,看到有人在里面砍树和扛树,但我只认识扛树的是我们寨子的岑某(乳名小样)和付某,其他我都不认识。

2、罗某福的证言:我是畜牧场组的组长,我是从1991年就任我们组的组长。陆某书是我们组的村民。记得是在十年前的一天中午,我们组的余成(乳名余华妹)到我家和我讲,请我和他到陆某书家去,他想给陆某书承包陆某书家牛路的土地来种六谷,有个中间人要好点,相隔时间长了,说不清楚了。我只记得当时讲承包期限是十年,到2014年12月份到期,承包费也讲过,当时间长了,到现在也记不起来了,情况大致就是这样。余华妹在牛路边砍树是二零一四年冬月开始砍的,砍树的人不是我们寨子的,砍树的工具是油锯。

3、岑某贵的证言:我的乳名叫小样,我的曾用名叫岑某,江西坡镇细寨村畜牧场组牛路边的杉树是细寨村响贡组的余成砍的,余成当时请了我同本组的陆某两个人扛林木到他挖的小路上,工价是每人每天100元,我和陆某两个人给余成干了17天的时间便扛结束。我们的小工费是每天100元,我得了1600元,小桃得了1700元。我和卢某(陆某)给余成和余永贵干活。我在里面干活的时候,除了晴隆碧痕的那个姓朱的驾驶员来拉过几车外,没有其他的人来买过木材。在我干活的时间里余成和余永贵两个人都在的时间相对要少一点,他们单独在的时候余成要多一些,余永贵要少一点。余永贵在的时候它主要是负责砍树、下料。除了我和小桃,还有用马驮树的李某明以外,没有其他人给他们干过活(指我在的时候)。我和小桃扛树和捎树的规格主要是2.0m、2.5m、3.0m、4.0m和5.0m的。

4、陆某的证言:江西坡镇细寨村畜牧场组牛路边的杉树是细寨村响贡组的余成砍伐的,我的乳名叫陆小涛(小桃),我与本组岑某(乳名叫小样)受余成的邀请,我们两个人来到牛路边给余成由林中扛原木到林中小路。我同岑某给余成干活,东一天西一天的陆陆续续,他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来,多久扛结束现在想不起来。原木的规格主要是长2m、2.5m和3m三种。我和岑某两个人扛木材,杉树是余成自己砍的其他还有哪些人干过活不清楚。

5、吴某虎的证言:我是在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那天早上,到响贡给余成买树时才认识余成的。2015年正月二十那天早上,我到余成家给他买木材,树种是杉木,品名为原木,规格是2.0m×10-16cm的。我从他家回碧痕请碧痕牛栏冲一个姓朱的驾驶员(不知道名字)和我去装木材,装木材的地点在余成砍树上面的分路上,当天装好木材后,我就把7000元的木材款付给余成了。接下来我断断续续的去装过五车,最后去装那一车的时间是正月二十八日,木材款总的是42000元,已付41000元,下欠1000元最后结账。上车的人员和小工费都是余成负责,我不认识,也晓不得余成是如何给小工费的。我请姓朱的驾驶员给我运输木材,每车400,总的是2400元钱,钱已付给朱师傅了。我给余成买的这六车木材已经加工销售了。

6、李某明的证言:我以前不认识普安县江西坡镇东南村响贡组的余成,是在2014年冬月初十那天,我遇到余成,他就说去帮他驮运点树。我们口头商定:树不论大小,运一截4.5元,运完后才给钱。在2014年冬月二十一那天下午五点左右,我接到余成的电话,他说树裁好了,明天早上过去帮他驮树。第二天,我就自己请了和我一起干活的胡昌明一起过去,带了两匹马,但是胡昌明只驮运了一个星期就没去了。后来,在过年的前几天,我打电话给他说马上过年了,让他打点钱给我,他就打了7500元给我。过完年大概一个月后,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把剩余的树驮运完,把剩下的工钱一起算给我。驮运了两天左右,你们就来找他了。之后,我就没去帮他驮树了。我帮他驮运的都是杉树。是从他林子边的牛路一直运到上面的公路上。我帮他驮树期间,余成在树林边搭了一个草棚,在那里做饭,一天三顿,每天15元,晚上我就睡草棚里。我一共帮他驮运了可能28天左右。

7、朱某伦的证言:我是个体驾驶员,平时帮别人拉拉货,我以前不认识晴隆县碧痕组新平村先锋组的吴某虎,大概是在2014年腊月间的一天,我从碧痕拉砖到营头,回来时在经过普晴林场时,就遇到吴某虎了,他就让我帮他拉一些树木到碧痕。接着,我就和他到堆树的地方拉树,最终协商是400元运一趟。我帮他运的这些树,都是运到碧痕向新堂的带锯房。我只记得我总的运了六趟。剩下的运费大概是在2015年3月中旬给我的。我驮运的这些树有原木和杉杆,长度在2-5m之间。一车大概能拉6立方左右的树。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余成的供述:我的曾用名叫余昌高,乳名叫小华妹。现住在普安县江西坡镇东南村响贡组。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事情是这样的,我在2004年农历四月间给江西坡镇东南村畜牧场组的陆某书承包了一片土地,期限是10年,从2004年至2014年,当时请得有组长罗某福作见证人,四至界限的话,当时去看他家这片土地时,他种有150棵左右的杉树,而周围都是荒山,所以四至界限就以他栽的杉树为界限。承包土地的费用加上买他种的杉树的费用一共31000元,但是其中标记得有12棵杉树是属于他的,钱已经付清了。本来承包土地是用来种薏仁米的,但是想到承包年限较长,所以就种上了杉树。2014年10月26日至12月16日,在江西坡镇东南村畜牧组砍伐林木是余永贵与我合伙一起砍的,余永贵是晴隆县碧痕镇新庄村松林坡人。余永贵与我合伙砍树的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骑摩托车到碧痕赶场(赶集),回来时,在我们寨子背后朵冲丫口的岔路上遇到余永贵,我就和他讲,我有一林树子要砍伐,因土地是给他人承包的,马上就到期了,砍了树好归还人家(他人)的土地,但我不懂,余永贵之前也做过几年的木材生意,叫他与我合伙干,他出技术(就是如何下料),不管以后我得多少钱,除了我的承包费31000元外,我占二成,他占一成(也就是说,比如卖的3000块钱,我要2000元,他要1000元),当时他讲过几天他去看树。把树看过后,余永贵讲合伙干可以,但要办砍伐证,如果不办的话,怕林业局的查到,万一数量大的话,以后不好得,我说办就办,大约又过了三天时间,我和余永贵一起到普安林业局问办砍伐证的事,林业局的人(不知道姓名)讲办不成了,要到2015年3月份以后才能办。眼看土地承包期限要到,若不砍树,土地归还陆某书后说不清。所以,我们从普安坐车到细寨时,在车上就讲,克把树砍了以后再说,看看等等能不能补办砍伐证。我和余永贵具体没有分工,反正从去年十月二十三日那天开始砍树,直到十二月十日结束,我和余永贵都砍得有树,到今天为止,除了陆某书的12棵,还有20多棵没砍完,具体砍了多少不清楚,我估计有700多棵,胸围最大的有70公分左右,最小的有25公分左右。下料除了我和他以外,还有由我请去扛树的小桃(陆某)和小样(岑某贵)偶尔也帮忙下料子,只是在我有事的情况下就由余永贵在树林招呼(监工的意思)扛树和用马驮树的人,他有事就由我招呼,相对来说我在树林里的时间要多一点。小工费总的是从总收入帐里面除,再分利,从树林里用马驮树到公路边的李某明的工钱是我拿钱给余永贵付给他的,分两次拿的,第一次拿了7500元,第二次拿了3000元。小桃和小样的钱是我付的,有一个干了17天,得了1700块,另一个干了16天,得1600块,总的3300块钱是我付的。自你们发觉以前,总的驮得2050多节,没有记得有帐(做账),是按卖木材时数的数计算节数。除了小桃,小样和用马驮树的李某明等两人外,老李自己又请他们那里的老胡帮他的忙,来帮忙了他六天。上车的人就是我和余永贵,另外还有小桃和小样四个人。砍树用的工具有油锯和斧子,另外还有一把钢卷尺,这些工具是我带去的,小桃和小样也各自带得斧子去用。买家都是主动来我这里买树的,双方商定价格后,他们自己运输拉走。我自己卖过五次,小桃和小样帮我卖过三次,具体每次卖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总的卖了468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砍的树在树林里有三堆堆放整齐的和一部分零散堆放的,另外在公路边还有六堆左右。

2、被告人余永贵的供述:我乳名叫余纠妹。我是因为与普安县江西坡镇东南村响贡组的余成合伙砍伐林木的事情主动到你们这里自首。我和余成是家门。我与余成合伙在江西坡镇细寨村畜牧场组牛路边砍伐杉树,是从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开始砍伐的,结束时间是在同年的十二月中旬。我与余成在朵冲背后的油路上遇见,商量合伙砍伐其承包土地里种植的杉树。他提出与我合伙的事情时,我给他说过几天去看看树,可以干的话就合伙。所以过了三四天左右,我就叫他一起去他承包的土地里看看树,看了后我说可以干,但是要去办证,余成说办证就办证。又过了几天,我就和余成来普安县林业局办证,但是林业局的人说现在办不了,要等到2015年3月份以后才能办,我就回去了。在未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砍树,是我和余成商量决定的。去办证那天,在普安到细寨的车上,我们就商量说土地承包期限要到了,不把树砍了,归还陆某书的土地后,担心树的所有权讲不清楚,所以决定先把树砍了,等能办证的时候再来补办。合伙以后,我们没有具体分工,从开始砍树到结束,如果余成有事,我就去监工,我有事,他就去监工。我也参与砍树、裁树,但相对来说我在树林里的时间没他的多,因为我要在煤矿上上班。从开始砍树到结束,我们请得有小样、小桃和老李,他们都是余成请的,所以他们的学名我也不知道;小样和小桃是剔树枝和顺树,偶尔帮忙裁树,老李就只负责用马驮树。请的这些人的工钱是怎么算的,这些都是由余成负责的,他记得有账本,他只告诉我,小样和小桃是100元/天,老李驮树是4.5元/截;工钱应该都是由余成支付,但年前的时候,余成有事,就给了我7500元,让我转给老李,后来2015年5月8日那天,老李来找我们要剩下的工钱,余成讲第一次是我打给他的钱,第二次也由我拿给他要好一点,也算是相互见证一下,没有打得有收据。又支付了他3000元。付钱给李某明时,就是我们三个人在场。小样和小桃的工钱是余成支付的。我们卖树,我只知道卖了6车给晴隆县碧痕镇的吴某虎,总的卖的四万多元钱,具体价钱我不清楚,因为账目都是由余成管理,是余成收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成、余永贵均无异议,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余永贵违反我国森林法规定,余成承包陆某书家土地种植杉树后,邀约余永贵,在未获得林业部门砍伐许可的情况下,二人协商将林木砍伐并加工后销售,立木蓄积达158.23立方米,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成、余永贵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余成邀约被告人余永贵合伙砍伐自己的杉木,经过商量二人决定不办理砍伐手续,实施了砍伐、加工、出卖等行为,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余成、余永贵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余永贵提出:“我们砍树是2014年砍的,我们不懂法,不知道砍树是违法的,林业公安说2014年就有人举报两、三次,但是直到2015年才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永贵系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上述意见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余永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华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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