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7
罪犯李庆建,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庆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涉案未退回的赃款继续追缴。于2009年11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2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正平、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龚文松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罪犯的改造表现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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