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祥,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学与儿媳曹某某、邻居丰某某三人在其家中柴火边烤火。被告人王祥持水泥瓦无故打向陈某学的头部,致陈某学当晚22时在家中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丰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王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学与儿媳曹某某、邻居丰某某三人在其家中柴火边烤火。陈某学和丰某某边烤火边喝酒,曹某某出门时看见被告人王祥右手拿一块水泥瓦朝其家走来。王祥进屋后用右手拿着的水泥瓦打向陈某学的头部,致陈某学被打倒在灶台旁边的地上,丰某某便把陈某学抱往床上躺着,并将王祥关在门外。王祥家人得知其到陈某学家后,便将王祥拉回家。陈某学于当晚22时在家中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学系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鉴定,王祥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王祥,男,1968年11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住纳雍县维新镇。
2、到案经过证实: 2015 年2月10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纳雍县维新镇奢沟村岩头上组王祥家中将王祥抓获。
3、尸体安埋说明证实:陈某学的尸体安埋在维新镇奢沟村岩头上组小地名叫“大麻窝”的荒山上。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23日,民警在见证人及证人的指引下,提取了王祥用于砸伤陈某学头部的作案工具水泥瓦,并拍照。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韩某珍在8张不同水泥制品正面照片中辨认认出4号照片上的水泥制品是王祥用来打伤其丈夫陈某学的作案工具。
6、王祥住院病历证实:王祥曾因酒中毒伴发精神障碍于2014年5月16日入住毕节地区山城精神病院。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纳雍县维新镇奢沟村岩头上组陈某学家中。该住房分为东西两间,在西间房屋两个竹制圆柱形粮仓之间见一双黑色长筒水鞋,左脚的一只水鞋鞋面上见疑似擦拭状血迹(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号)。西北角木床上见陈某学尸体。东间房屋在一木床北侧地面上见一烧尽的炭火堆,火堆四周有小木凳。其余无异常。
8.[2015]10号(纳)公(司)鉴(法尸)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1)衣着检查无异常。(2)尸表检验。尸体仰卧,口腔内见呕吐物,上牙左12右123自然脱落,下牙左1234右1234自然脱落.左颞部见4.5cm×0.4cm创口,边缘不齐,创口内见组织间桥,创缘见表皮剥脱,深及颅骨。右手拇指陈旧性缺失。其余无异常。(3)解剖检验。冠状切口剖开头皮,创口相对应的头皮下瘀血,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硬脑膜未见破裂,剪开硬脑膜,右颞部硬脑膜下见颞血块,量约150克;取出颞血块,见脑组织受压凹陷畸形;取出大脑,见脑干及右侧小脑出血。余无异常。(4)论证。A.死者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B. 死者头部创口边缘不齐,创缘见表皮剥脱,创口内见组织间桥,符合钝器损伤的特征。(5)鉴定意见:死者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该鉴定意见已告之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9、(毕)公(司)鉴(法物)字[2015]7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1)不排除1号检材(受害人陈某学血样)所属者是陈某的生物学父亲。(2)所检的4号检材(现场黑色水鞋上疑似血迹)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陈某学,支持该血迹为陈某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检的5-1至5-8号检材上未检出人血。
10、(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89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送检检材内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
11、渝精卫[2015]精鉴字第0189号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王祥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鉴定意见已告之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1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5年2月10日17时许,我、丰某某和我公公陈某学在家烤柴火,中途我出门去看见邻居王祥拿着一块水泥瓦片朝我家走来,王祥右手拿水泥瓦片朝陈某学左面头部打下去,将陈某学打翻倒在地上,丰某某把陈某学抱在床上,王祥走出房间站在门外。约一分钟时间,陈某学出门去上厕所,丰某某见没事就走了。陈某学上厕所回来时我看见他的头部正在流血,陈某学说头有点晕,然后身体渐渐往下蹲,我看见情况不对就和祝某祥上前扶住他,并将他扶进右面房间的床上休息,之后我和婆婆韩明英轮流守着陈某学,开始时陈某学不能说话但还有呼吸,到22时陈某学就死了。
13、证人丰某某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从浙江打工回来途经陈某学家门口时,陈某学说好久没看见我,叫我到他家坐一下,喝怀酒再走。陈某学倒了一怀酒给我后就背对着我在地上打理柴火,我听见背后一声响,有人说:老子怕你不死,我连忙转过身体来,看见王祥正要从陈某学家出去,手里分别还拿着一把镰刀和木棍,陈某学倒在地上,头部旁边有块水泥瓦,我马上把陈某学抱上他家床上去,陈某学问我是不是王祥打他,我说是。王祥见我抱陈某学,又返回来想打陈某学,我把王祥拦住往门外推。过了一会,王祥的父母和亲戚等人就把王祥带走了。我见陈某学自己起来上厕所,就回家去了。后来听说陈某学死了。王祥打陈某学的水泥瓦是菱形的。
14、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儿子王祥以前曾打过陈某学,这次如何打的不清楚。我到现场时陈某学还没有死,但不能说话,其是晚上十点钟死亡的。王祥平时喜欢喝酒,曾因酒精中毒到毕节精神病院住院四十五天。案发之前无故打过别人家门,乱打人。案发后,经双方家属协商,我家一次性赔偿了陈某学家属35000元钱。
15、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2月10日18点左右,祝某祥打电话说王祥把陈某学打昏了。我到陈某学家时,陈某学还有呼吸,王祥的大哥来说会带陈某学去医院看。22时许,陈某学就死了,王祥的家人到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案发后,王祥家属赔偿了35000元安埋费,陈某学家属谅解王祥。
16、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证实:王祥与陈某学没有矛盾,王祥不喝酒时是个正常人,喝酒后爱乱打人、骂人,打别人家房子、门窗等。曾因精神病送去治疗一个多月。案发后,王祥家属赔偿了35000元安埋费,陈某学家属谅解王祥,但无谅解书。
17、证人王某丙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兄弟王祥的妻子李开飞来喊我,说王祥上陈某学家去了。我和王祥之子王某勇就喊起四五个人把王祥抓回家,在抓的过程中,王祥拿着木棒和石头乱打我们。23时许,陈某学就死了。王祥曾因精神病被送去治疗。
18、证人王某丁证实:王祥喝酒后爱乱打人、骂人,打过我和撬过我家房子。曾因精神病被送去治疗。
19、证人王某戊、李某某证实:与王祥同住五号监室,王祥进来后一句话不说,不吃饭,口干时偶尔喝水。隔几天医生要给他输液。
20、被告人王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祥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保持沉默。无任何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无故持水泥瓦打击被害人陈某学头部,致陈某学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祥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35000元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3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兆鸿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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