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7
罪犯李泽友,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泽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者、骨干成员。于2011年7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正平、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吴麾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泽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罪犯的改造表现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泽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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