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晖减刑裁定书
罪犯杨光晖,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鉴定、及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罪犯处于发病期。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意见:有关单位作出鉴定,由中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结合该罪犯的病情,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晖减去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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