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永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白永康,曾用名白林草,生于云南省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同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永康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兴仁县进行贩卖。2014年11月18日,白永康携带海洛因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旁陆某某出租房处贩卖给陆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0包,净重8.96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永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永康辩解“贩卖行为没有实施成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白永康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白永康携带海洛因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旁陆某某的出租房内贩卖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0包,净重8.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白永康被抓获后当场提取海洛因10包,经称量,净重8.96克,提取样品0.14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同日,从白永康处扣押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永康的身份情况。
3、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永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4、尿液检测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永康、证人黄某某、穆某某、陆某某系吸毒人员。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白永康与吸毒人员陆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6、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我去兴仁县中医院门口陆某某的出租屋玩,白永康来敲门,陆某某开门让白永康进来,白永康就拿出10包海洛因给陆某某。陆某某将海洛因放在秤上,和白永康正在称量时就被抓获。
7、证人穆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我和陆某某在兴仁县中医院一出租屋内睡觉。陆某某电话联系白永康,白永康就到出租屋拿出10包海洛因给陆某某,陆某某就把海洛因放在秤上称,就被民警抓获。
8、证人陆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7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向白永康购买海洛因,约定买10克,每克450元。2014年11月18日,我打电话让白永康把海洛因送到兴仁县中医院旁我出租屋来,白永康到后就拿海洛因出来,正在称量时就被抓了。
9、被告人白永康供述:2014年11月17日,陆某某打小秀电话向我购买海洛因,谈好10克,450元1克。11月18日,我带海洛因到兴仁县中医院陆某某租房处,将海洛因拿给陆某某放在桌子上准备称量时被抓,当场缴获海洛因10包,净重8.96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白永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白永康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予以更正。白永康贩卖海洛因8.96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白永康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白永康所提“贩卖行为没有实施成功”的辩解意见,经查,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白永康购买海洛因。白永康携带海洛因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旁陆某某的出租房内贩卖时被抓获,其贩卖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白永康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故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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