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祖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文明,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9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 10月18日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徐祖文在其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的家中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敖某甲时,将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交给被告人何文明,让其冒充货主,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徐祖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包,重27.46克(其中晶体,俗称“冰毒”2包26.3克、片剂,俗称“麻古”1包1.16克)、海洛因1包16.99克。其中徐祖文让何文明冒充货主时交给何文明的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17.22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徐祖文在其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的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敖某甲时,将1包重17.2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何文明,让其冒充货主,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徐祖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包,重27.46克(其中晶体,俗称“冰毒”2包26.3克、片剂,俗称“麻古”1包1.16克)、海洛因1包,重16.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样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徐祖文家中贩卖毒品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16.99克、甲基苯丙胺3包,重27.46克(其中晶体,俗称“冰毒”17.22克、9.08克、片剂,俗称“麻古”1包1.16克);分别提取样品送检后海洛因送检后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扣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同日从徐祖文处扣押手机1部、电子秤1台,从何文明处扣押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徐祖文、何文明、证人敖某甲系吸毒人员。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祖文与证人敖某乙的情况。
5、证人敖某甲证言:2015年2月10日,我电话联系徐祖文购买毒品,后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徐祖文家谈好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晶体均是400元1克,每样要15克。在徐祖文家中,何文明递了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我,正在称量时就被抓获。
6、被告人徐祖文供述:2015年2月10日,敖某甲电话联系向我购买毒品,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村流水沟组29号我家,约定买1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5克海洛因,都是400元1克。在我家里,我让何文明冒充货主递1包甲基苯丙胺给敖某甲看,敖某甲看后就喊拿电子秤出来称,正在称量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2包、海洛因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
7、被告人何文明供述:2015年2月10日,徐祖文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我到徐祖文家后,徐祖文说敖某甲来拿毒品,然后徐祖文就拿了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我,让我冒充货主拿给敖某甲,敖某甲看后正准备称量时就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徐祖文交给我拿给敖某甲的甲基苯丙胺1包,在徐祖文床上缴获海洛因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徐祖文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重17.22克,是其拿给何文明的。何文明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重17.22克,是徐祖文拿给其冒充货主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祖文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何文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祖文、何文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当场缴获徐祖文贩卖的海洛因16.99克、甲基苯丙胺27.46克(其中晶体26.3克、片剂1.16克);其中,何文明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17.22克。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均较大,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祖文所犯之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共同犯罪中,徐祖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文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徐祖文从轻处罚,对何文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徐祖文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的意见,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判处何文明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意见,与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祖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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