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登国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8
罪犯宋登国,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2年4月2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宋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登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登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登国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登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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