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曹某驾驶贵J×××××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从都匀市庆云宫往西苑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曹某行驶至都匀市西苑贵阳银行门口路段时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4毫克/100毫升。随后将曹某带至贵医第三附属医院,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5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都匀市第四中学出具关于希望减轻该校教师曹某刑事处罚申请、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管制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新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身体状况,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曹某所提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判处上诉人曹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曹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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