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洋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年1月3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家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家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周家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家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家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家洋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家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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