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绍奎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9
罪犯孙绍奎,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0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绍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

2016年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绍奎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绍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绍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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