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阿胜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假释裁定书
2010年1月1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16年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阿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阿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阿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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