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9
罪犯刘发平,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2011年10月19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发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

2016年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平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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