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润盗窃减刑裁定书
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认定高长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
2016年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长润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长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长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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