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进,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人何某进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龙位于正安县西门的锦鸿食府内,盗窃了两瓶茅台醇白酒和两瓶金质习酒。后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96元、 400元。

2、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进通过翻窗入室进入龚某家中盗窃了一个户口本、一个身份证、一个结婚证。

3、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忠进在龚丽家盗窃后又进入龚某家隔壁罗某刚家盗窃了一个黑色手机,六条装饰项链,一个钱夹,一个存折本,一张身份证,一个银手镯,现金46.4元钱。在盗窃过程中被罗某刚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2015 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五 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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