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大贤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大贤,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2010年5月5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大贤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大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蒋大贤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时代蝴蝶湾小区对面,趁被害人张华某不备,将张华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及其他票据等物。经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58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蒋大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大贤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大贤抢夺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蒋大贤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大贤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大贤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大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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