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传勇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传勇,曾用名万田,男,仡佬族, 1980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传勇及辩护人郑维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余传勇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冯某波联系后,在正安县安场镇东坝村鲜教组以300元每个的价格卖了两个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余传勇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1.31克,冰毒0.53克,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底粉5包、电子称一把,白色塑料袋1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传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本案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人余传勇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吸食毒品。

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余传勇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冯某波联系后,在正安县安场镇东坝村鲜教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了两个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余传勇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1.31克,冰毒0.53克,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底粉5包、电子称一把,白色塑料袋100个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证明本案来源合法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余传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我于2015年1月5日在番禺一名男子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海洛因。还给我配了一些底粉,购买后第二天就坐车回家了,我当时就想将这些毒品带回来自己吸食,如果有人要购买也顺便卖点出去,回家以后,我就将购买的50克毒品弄了一些出来用底粉按照1:2(两克底粉一克海洛因)的比例兑好供自己吸食,然后用红色和白色的塑料纸包装成小包,每包都是称量包装的,重一克,我想如果有人要购买的话我就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别人,正月初三四的时候,道真的一个男子就通过电话与我联系,他说他要购买毒品,叫我卖点给他,我就到道真三江桥头贩卖了两个小包给他,每包收了300元钱。我一直将兑好的毒品放在身上,这样的目的一是为了方便,二是如果有人打电话来购买,我也好卖给他,而没有兑好的毒品以及底粉、电子称等我放在卧室里,从我身上搜出来18个小包,有4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有14包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2015年2月26日中午12点钟左右,杨某军通过他的电话联系我说他要购买毒品,我们就在东坝庙咀学校处进行交易,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到庙咀学校,我们见面后我就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他拿了280元钱给我,同年2月26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杨亚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购买毒品,我说我在鲜教栽树,叫他到哪里来拿,然后他就到我哪里来了,他说要买两包毒品,然后我就拿了两包给他,他就拿了600元钱给我。杨亚某刚买毒品走,冯某波又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购买毒品,我说我在东坝鲜教栽树,叫他到那里来拿,然后他就到我那里来了,我问他要买好多毒品,他说要买600元钱的毒品,然后我就拿了2个小包给他,他就拿了600元钱给我。

第三次供述,我没有卖毒品给杨某军、杨亚某、冯某波,我当时认为说些人出来,你们就把我放出去了,所以我就乱说了一些人。我从广州购买的毒品带回来准备自己吸食。

3、证人冯某波的证言,证明我和万田(余传勇)在2008年左右认识的,当时我和他在广州,万田那时候就在广州贩毒,我大概在他那里购买了二三十次毒品,他当时卖的是300元钱一包,在他那里购买的次数比较多,已经记不清楚每次购买的情况了,我记得2014年古历的腊月间,万田经过我家说他弟弟结婚,叫我去他家耍,我就问他有东西没得,他说没得,但能拿到。知道他能拿到毒品后开始联系他购买毒品的,每次都是买成300元钱一包,有一次是他弟弟结婚头一天,我去他家吃酒,下午五六点钟,我就找万田说把东西卖点给我,然后他就喊我到他家后面的山坡上,他说以后买东西不能差他钱,这次是他弟弟结婚随便拿好多钱都可以,因此我就拿了两百元给他,他当时拿了大概2克毒品给我。还有一次是万田被抓的次,当天下午约两三点钟的时候,我打万田的电话说我要购买东西,他说在东坝鲜教对面栽树叫我去哪里拿,然后我就拿了五百几十元给他,当时差了几十块钱,他拿了2包毒品给我。

4、证人杨某均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在万田(余传勇)那里购买过毒品,在广州的时候我知道他在贩卖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回家来的。

5、证人王某均的证言,证明我是杨亚某的姐夫,我不知道他在哪里,我没有他的电话。

6、证人刘某友的证言,证明我是刘某的父亲,他过完年就出去了,我没有他的地址和电话。

7、证人刘某江的证言,证明我吸食毒品,在万田(余传勇)那里购买过一次,另外和刘爱军一起在万田那里购买过一次。我记得在2015年2月10号左右从深圳回来后两三天,我打万田电话购买毒品,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东坝居委会那里,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我家路口,他就叫我在那里等他,过了一会儿,他就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车到了那里,我就上了他们的车拉着我到东坝陈教到庙咀学校后,他就把一包毒品从副驾驶递给了我,我就拿了两百块钱给他。同年古历正月初五六那天两点过,刘爱军来我家找我和他一起去购买毒品,我们一出门,刘爱军就打电话给万田,我们见面后,万田就问刘爱军要多少毒品,刘爱军就说要两百块的,然后万田就从自己的裤袋里拿出一小包给刘爱军,刘爱军把钱给万田后我们就骑着车走了。

8、证人余某德的证言,证明余传勇是自己的儿子,小名叫万田,我们平时都是这样称呼的。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余传勇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传勇辨认出杨某军(刘某江)、冯某波辨认出被告人余传勇。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传勇人身、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海洛因疑似物51.31克、冰毒晶体嫌疑物0.53克、手机两个、底粉5包、电子称一把,白色塑料袋100个 ,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2、(遵)公(司)检(毒)字[2015]103号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余传勇处收缴的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重51.31克,经检测含有海洛因成分,收缴的冰毒嫌疑物经称量重0.53克,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余传勇吗啡结果呈阳性。

14、通话清单照片,证明在余传勇手机上所提取的余传勇与冯某波当时的通话记录。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传勇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1、2、3、8、9、10、11、12、13、14、15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5、6、7、号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传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传勇贩卖的毒品达五十克以上,应予严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量刑。关于被告人当庭否认其贩卖毒品,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传勇贩卖毒品给冯某波的过程有证人冯某波的证言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传勇在开庭审判时称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对其中承认毒品的来源,用途除自己吸食外还用于贩卖的部分,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安机关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建议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被告人余传勇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人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从被告人处收缴的毒品尚未交易的犯罪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余传勇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底粉5包、电子称一把,白色塑料袋100个,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以上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五 年 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