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XX号变形拖拉机从兴仁县流水沟往红井田方向行驶,18时05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县蓝天加油站处右转进入加油站时,挂擦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立马牌无牌号电动车(载唐某)肇事,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余光云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XX号变形拖拉机从兴仁县流水沟往红井田方向行驶,18时05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县蓝天加油站处右转进入加油站时,挂擦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立马牌无牌号电动车(载唐某)肇事,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其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0 000元,支付运尸费1 000元。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相关人员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51 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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