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凯,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凯因手机没电遂到黄果树风景区白水镇大坪地村王某甲开设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借充电器充电。当陈凯返回店内拿自己手机时,见该营业厅屋内桌上有一部白色VIVO牌X5MAX手机、一部深蓝色三星牌I879手机,便将该两部手机盗走。后公安机关抓获陈凯后追回上述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509.5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凯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娄某某、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调拨单、手机销售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被告人陈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