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方德兴,男,1969年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901013275,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申家屯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德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方德兴伙同一不知名的男子在盘县红果镇大海村将被害人方彦斤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0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德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德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彦斤的陈述,证人蒋国洪、方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德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德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德兴退赔被害人方彦斤人民币7 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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