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长田乡扁山往尖坡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40分行至648县道10KM+400M(小地名:堡上)处时,撞上被害人罗某某,造成张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张某某静脉血液取样后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7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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