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商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贵ER6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从珉谷镇菜园村往南环路方向行驶,于当日0时20分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时,撞上潘国权停放于道路右侧车道的贵E15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商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中发现商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并将其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静脉血液,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商文祥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4.94mg/100ml。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商文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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