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明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遵义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进功,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进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甲因砍树一事发生纠纷,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村街上吴某某家电器店门口赶集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甲发生抓打,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抱住陈某某甲,陈某某对陈某某甲进行殴打,陈某某甲的女婿杨某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抓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棒殴打陈某某甲,致陈某某甲头部、面部、腿部多处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陈某某甲头部、左面部、左下肢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不大,悔罪表现良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村街上吴某某家电器店门口赶集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甲再次因砍树一事发生口角冲突而抓打,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妹夫即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抱住被害人陈某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之女婿杨某某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抓打,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用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致陈某某甲头部、面部、腿部多处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陈某某甲头部、左面部、左下肢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亲戚与被害人陈某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乙、安某某、余某、陈某某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证言,李某自书证词,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社会调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甲、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乙、陈某某丙、李某某甲证明自己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提出不属实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甲、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乙、陈某某丙、李某某甲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甲轻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与被害人陈某某甲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社会影响不大,悔罪表现良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燕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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