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宣告刑事拘留(当日未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患疾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就涉及被告人郑某某个人隐私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80元。同日18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地点、时间及购买数量。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武装部对面,准备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3个、人民币280元、GXQM26手机1部、郑某某身份证1张;从吸毒人员姚某某处查获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个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均已依法移交铜仁市禁毒支队,其余物品暂存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80元。同日17时47分许,吸毒人员姚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武装部对面,准备按约定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3个、人民币280元、GXQM26手机1部、郑某某身份证1张;从吸毒人员姚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个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患有疾病,经本院委托贵州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患疾病及病情程度未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规定的疾病范围及病情程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但未收押。
2、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监视居住。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证明:2014年12月2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郑某某处扣押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3个、人民币280元、GXQM26手机1部(号码187XXXXXXXX)、郑某某身份证1张。2014年12月28日从姚某某处保全尿液2瓶、海洛因零包1个。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于2015年1月6日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铜仁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姚某某用183XXXXXXXX的电话号码于当日12时45分、12时49分、16时20分、17时47分许四次联系郑某某的号码187XXXXXXXX。
6、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23日,身份证号码×××,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武装部附近巡逻时见到郑某某、姚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当场从郑某某手中查获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从其身上一黄色塑料瓶中查获十二个海洛因零包,一台手机,一张身份证及人民币280元,当场从姚某某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之后郑某某被移交玉屏公安局禁毒大队,姚某某被传唤到平溪派出所。
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28日对郑某某进行尿液现场检测(吗啡胶体金免疫检测法),结果呈阳性。
9、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证明:从郑某某及姚某某处查获的14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中含有吗啡成分。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为吸毒人员。
11、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原铜仁地区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二、证人证言
证人姚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郑某某,约定在他家进行毒品交易。随即我一个人来到他家以28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零包一个,在回家的路上我觉得这点毒品不够,于是我又电话联系郑某某想再购买100元的毒品。返回时郑某某在他家门口等我,当我准备和他交易时,你们公安出现当场将我们抓获,并从郑某某身上查获10几个海洛因零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8日17时左右,姚某某(电话183XXXXXXXX)打电话给我(187XXXXXXXX),说需要购买280元的白粉,我和他约好在我家交易。我在家里卖了一个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他,他拿了280元给我(两张一百的,其余都是零钱),过了40多分钟,他又联系我说还需要100元的毒品,他说他在我家门口外面马路上,于是我就从我放毒品的盒子里拿了一个小零包,出家门后,看见姚茂涛在人行道上,我就上前去准备和他交易,结果当场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身上一共搜走13个零包。
四、鉴定意见
1、(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郑某某和吸毒人员姚某某身上搜出的14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所患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郑某某所患疾病及病情程度未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规定的疾病范围及病情程度。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玉公(禁)勘【2015】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55分至18时10分进行现场勘查,发案现场位于玉屏县平溪镇人民路,其东北面为玉屏武装部,南面为郑某某住所,西北面为玉屏县医院。人民路为东西走向,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3个,用来包装毒品可疑物零包的黄色塑料瓶1个(上有“有机燕麦”等字样),GXQM26棕色直板手机1台,郑某某身份证1张,从姚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以上物品均实物提取,现场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工具GXQM26棕色直板手机一部、有“有机燕麦”字样的黄色塑料瓶一个、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某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乡莹
人民陪审员 张黔飞
人民陪审员 吴德辉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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