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现住桐梓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嘴廉租房,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钟某某,得款400元。交易完成后,陈某某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交代在西门武胜加油站对面家中还有海洛因。后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家中搜查出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陈某某贩卖给钟皓龄的海洛因重0.94克;从其家中搜查的海洛因重0.84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
还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1.78克海洛因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1.7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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