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朝庭、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楚米工业园区210国道交汇处,将被害人龙某某一辆价值360元的电瓶车盗走。
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群力组将被害人付某某的拖拉机上价值250元的电瓶拆下后盗走。
3、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娄山关镇火电厂安置小区C区D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电动车盗走。
4、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桐梓县老二中旁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一辆价值4036元的电动车盗走。
5、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水木年华KTV楼下,将被害人兰某某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电动车盗走。
6、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莫氏澡堂对面一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邓某某价值2250元的电动车盗走。
7、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1 栋与2栋之间的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价值3494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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