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寒结,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荣波,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抢劫罪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与赵先林(在逃)到桐梓县高桥镇老街,将被害人王远贵摩托车店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无法发动,在将摩托车推行了一公里左右后,将摩托车丢在路边。后张寒结、张荣波、赵先林又在高桥镇街上新桥桥头将被害人杨丛兵停放的一辆价值1100元的摩托车盗窃走。

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寒结和曹荷进(在逃)在桐梓县高桥镇一桥头一巷道内将被害人张玲霞的一辆价值4663元的摩托车盗走。

3、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与赵先林经事先商量后,由赵先林骑车搭载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在桐梓县城寻找抢钱目标。骑车到冬青路时,发现了被害人杨信素,便由张寒结、张荣波跟踪,赵先林骑车接应,当跟踪至嘉华广场木桥边时,张寒结走到前面将杨信素拦下,并伸手抱住杨信素的肩部,后二人将杨信素的红谷牌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3118元的苹果5S手机、一个价值150元的红谷牌钱包和现金750元抢走。

4、2015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二人在桐梓县城寻找抢钱目标。当走到娄山关镇老法院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霞一人行走,二人便跟踪到老法院对面后将李霞拦住,用暴力将李霞手提包内的现金1200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寒结、张荣波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寒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荣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