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住桐梓县。2014年6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龙。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段某某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南部新城住宅小区C区一单元3—5室的家中,容留了陈钱某在其家中以烫吸(俗称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8月2日,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令狐昌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4日,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令狐昌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8月8日,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令狐昌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8月11日,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令狐昌某、陈安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8月16日下午,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令狐昌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8月18日15时许,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安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段某某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冰毒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
段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该罪时,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3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 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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