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苟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刚,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

辩护人傅攀。

被告人苟丽丹,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增群,系被告人苟丽丹之表娘。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刚、苟丽丹、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刚、苟丽丹、王某某,被告人陈庆刚的辩护人张绍明、傅攀及被告人苟丽丹的辩护人袁增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庆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某小区23栋1楼自己开设的茶馆内,共五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苟丽丹、王某某、陆某某三人吸食,每次得款200元。

2、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陈庆刚在苟丽丹出租屋内玩耍,苟丽丹提出要向陈庆刚购买10颗麻古,陈庆刚回到其居住的出租屋内拿了10颗麻古交给苟丽丹,苟丽丹支付了400元毒资给陈庆刚。

3、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苟丽丹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庆刚购买5颗麻古,陈庆刚接到电话后,将5颗麻古送到了苟丽丹居住的出租屋内,苟丽丹付了200元的毒资给陈庆刚。

4、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苟丽丹用其马仔王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陈庆刚,提出要向其购买5颗麻古,陈庆刚答应后,苟丽丹让王某某带着200元毒资到娄山关镇卡丽皇家酒店旁与陈庆刚完成了交易。王某某收到毒品后,将5颗麻古带回苟丽丹出租房交给了苟丽丹。

5、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苟丽丹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陈庆刚,提出要向其购买5颗麻古,陈庆刚答应后,苟丽丹让王某某带着200元毒资到娄山关镇卡丽皇家酒店旁与陈庆刚完成了交易。

6、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苟丽丹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胡某某提出要购买冰毒。苟丽丹让其马仔王某某将毒品送到娄山关镇夜郎宾馆,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胡某某。

7、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苟丽丹向陈庆刚提出要购买5颗麻古,两人电话中约定在娄山关镇太白桥通往火车站的河边完成交易。当日16时许,苟丽丹和陈庆刚在河边小路上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后苟丽丹前往娄山关镇正华酒店,在正华酒店内苟丽丹和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苟丽丹身上搜查出冰毒嫌疑物零包两个,并从其租住房的煤棚内搜查出冰毒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三个零包的冰毒嫌疑物共7克。被告人陈庆刚在与苟丽丹完成交易后走到娄山关镇卡丽皇家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陈庆刚租住房内搜查出海洛因嫌疑物20.5克,冰毒晶体嫌疑物25.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4.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苟丽丹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庆刚处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嫌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庆刚、苟丽丹、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刚、苟丽丹、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刚、苟丽丹、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陈庆刚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海洛因和冰毒共计50.1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苟丽丹被查获毒品7克,贩卖毒品一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苟丽丹与王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苟丽丹贩卖毒品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刚、苟丽丹、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庆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庆刚系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的50.1克毒品不能够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庆刚在案发前多次贩卖毒品,且其供述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系还没有来得及出售,由此可以认定查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用于贩卖,应当确认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陈庆刚和苟丽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苟丽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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