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至18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高某甲(2000年2月11日生,未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在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大地村等地盗窃文某某家人民币(币种下同)283元、何某乙家500元、高某乙家6 300余元及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姚某某家2 000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何某甲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何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在2015年7月18日盗窃姚某某家时没有盗得财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高某甲(2000年2月11日生,未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下同)窜至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某某组被害人文某某家,盗走文某某放于卧室床单下的283元,何某甲分得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许,我和何某甲在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某某组文某某家盗得二百多元,我分得一百多元。
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15年7月8日,我家放在卧室床单下面的283元被盗。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某某组8号文某某家。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1 2时许,我和高某甲在兴义市铁厂村某某组文某某家卧室床单下盗得二百多元,我分得120元。
(二)2015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高某甲窜至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某某组被害人何某乙家,盗走何某乙放于卧室衣柜内一件衣服口袋里的500元,何某甲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15时许,我和何某甲在捧乍镇何某乙家卧室衣柜里一件衣服包内盗得500元,我分得300元,何某甲分得200元。
2、被害人何某乙陈述:2015年7月的一天,我放在我家衣柜里的外衣包内的500元被盗。
3、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某某村某某组何某乙家。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15时许,我和高某甲在兴义市捧乍镇何某乙家盗得500元,我分得200元。
(三)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高某甲窜至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某某组15号被害人高某乙家里,盗走6 300多元和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何某甲分得3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12时许,我和何某甲到捧乍镇二小旁边的高某乙家屋里盗得6 300多远及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我和何某甲各分得3 000多元,手机丢在我们分钱的附近。
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5年7月10日,放在我家卧室里的6 400元被盗,同时我家被盗的还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
3、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明细表、售后服务跟踪卡、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日,高某乙购买OPPO手机1台,价格1 798元。经鉴定,该手机认证价格100元。该结果已告知何某甲、高某乙。
4、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某某组高某乙家。
5、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5年7月10日,我和高某甲在铁厂二小附近的高某乙家盗得钱和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盗得的钱我分得3 200元。
(四)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高某甲窜至兴义市捧乍镇大地村某某组1号附2号被害人姚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4时许,我和何某甲到捧乍镇大地村某某组姚某某家屋内盗窃,但没有盗得什么东西。当时是我找得一棵钢筋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的。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10时许,我家放在柜子里的2 000元被盗。
3、现场图、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大地村某某组1号附2号。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5年7月18日14时许,我和高某甲一起到大地村某某姚某某家里偷钱,但没有偷得。当时是高某甲用一颗钢筋将门锁撬开后我们进入屋内。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盗窃4次,盗窃数额7 183元,违法所得3 520元。
同时,该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高某甲生于2000年2月11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
被告人何某甲所提“2015年7月18日盗窃姚某某家时没有盗得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机关作了四次供述,均供述盗窃姚某某家时未盗得财物,同时,同案人高某甲二次证言也提到盗窃姚某某家时未盗得财物,因此,该辩解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四次,数额7 1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2015年7月18日在被害人姚某某家的盗窃数额错误,予以纠正。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何某甲在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283元、何某甲人民币500元、高某乙人民币6 400元。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 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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