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忠华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3
罪犯李忠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1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华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于2010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华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忠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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