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建红假释裁定书
罪犯李建红,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建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红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红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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