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鑫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3
罪犯肖鑫,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肖鑫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鑫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鑫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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