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信德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3
罪犯陈信德,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信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3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信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信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信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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