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住贵州省普定县。198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199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普定县**镇铁锅厂财政局宿舍旁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普定县**镇铁锅厂财政局宿舍旁贩卖200云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徐某左掌内搜出毒资300元(其中100元系李某某用于归还2015年8月向徐某购买毒品所欠的毒资),从李某某右侧裤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两颗(经称量重0.39克)。2015年9月24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605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在上述疑似毒品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安)公(司)鉴(化字)[2015]6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考虑其贩卖毒品未牟利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以下简称普定县)**镇铁锅厂财政局宿舍旁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吸毒人员,我是用烫吸方式吸食海洛因。(离2015年9月3日)有一周左右的一天,我和我朋友潘某某到铁锅厂找徐哥(被告人徐某)买了100块钱的毒品海洛因,我拿了一张面值一百的假币给他,他拿了一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我。他发现后打电话给我,我就答应欠他100块钱。我联系徐哥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是**********,机主是我堂哥李某忠的名字,徐哥的联系电话是**********。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开始烫吸白粉(海洛因)。2015年8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晚,我骑车带着李某某到普定,他说铁锅厂那里找得到卖白粉的,我们骑车到了铁锅厂那里,李某某电话联系了一个他喊徐哥的人后,我们在红旗路转往炽章中学幼儿园过来一点转拐的地方找到徐哥。李某某给了徐哥一百块钱买了一颗白粉。我们买好白粉后不到半个小时,徐哥打电话给李某某,讲李某某拿的一百块钱是假的,后来不知道他们怎么讲了。买来的白粉我们骑车回到**村后在李某某家吸食了。

3、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普定县**镇**村的小某某(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买海洛因,到了晚上9点过钟,小某某就在普定县铁锅厂财政局宿舍旁找我。我拿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给小某某,当时有个小伙和小某某一块去的,但他只是站在旁边看。小某某拿了100块钱的假钱给我就跑了,说改天还我(钱)。小某某拿给我的假钱我当天放在我的面包车上,后来不知道在哪儿了。小某某喊的徐哥就是我,他的电话号码是**********,我的手机是双卡双待的,一个电话号码是**********,另一个号码是**********,当初办这两个号时都不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怎么办的这两个号我不记得了。

4、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城)调证字〔2015〕0921号、092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县分公司《2015年8月电话号码**********部分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的电话与被告人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的电话于2015年8月25日至27日进行过多次通话。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普定县**镇红旗路财政局职工宿舍大门旁进行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39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9月3日)晚上我从家里出来,因为毒瘾发了就打电话给徐哥讲要在他那里拿点东西(意思是拿点海洛因来吸食),他讲他在铁锅厂那里打麻将,叫我到了那里给他打电话。我一个人到了红旗路转进星星幼儿园的转拐那里,这时大概晚上9点过钟。我打徐哥的电话后,他从附近一家娱乐室出来,我向他说要买两颗毒品海洛因,他就拿了两颗给我,我知道是一百元一颗,就拿了三百元给他,其中一百元是因为上次给他买毒品时给的是假钱,他发现后我答应欠他的一百元。我正准备开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在我右边裤包内搜出了两颗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从徐哥手中搜出了我给他的三百元。然后我和徐哥就被带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了。我买毒品来是自己吸食。我联系徐哥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是**********,机主是我堂哥李某忠的名字,徐哥的联系电话是**********。

2、被告人徐某供述,我1988年因为盗窃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到1992年8月份出狱。2015年9月3日21时许,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来还差我的一百块钱,将就给我买点海洛因,我给他讲在普定县铁锅厂后面路上等我。他到后打电话给我讲他在财政局宿舍等我。我从旁边的一个娱乐室出去找到他后,他给了我三百块钱,我拿了两颗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他。他给我三百块钱中两百块钱是给我买两颗海洛因,另外的一百块钱是因为他(2015年8月)28号左右给我买海洛因时用的是假钱,所以这次我让他拿一百块钱来还我的。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收到的三百块钱也被扣押了。我卖给小某某的那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公安当着我的面称量,一共是0.39克。我自己不吸毒,我也只卖过两次海洛因,就是卖给小某某的这两次。小某某的电话号码是**********,我的手机是双卡双待的,一个电话号码是**********,另一个号码是**********,当初办这两个号时都不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怎么办的这两个号我不记得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经李某某、被告人徐某分别辨认,二人在2015年9月3日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镇红旗路(铁锅厂)财政局职工宿舍大门旁。

4、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刑)搜查字[2015]2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毒资辨认照片、查获毒品辨认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刑)扣字[2015]12号、13号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3日21时15分,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普定县**镇红旗路财政局宿舍门口将涉嫌毒品交易的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徐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日21是50分至59分,民警在抓获现场依法对徐某、李某某的身体、物品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从徐某左手中搜出毒资三百元(编号为L4A2938623/S9C9820626/K0H4046497的第五版人民币,经徐某在现场辨认系面值为一百的叁张),从其裤包内搜出一部金立黑色直板手机(型号GN9006)及人民币八百元(面值为一百的八张第五代人民币),从其裤袋上搜出钥匙一串(其中一把为贵GF6949面包车钥匙),在附近搜出徐某使用的车牌号为贵GF6949的银色面包车一辆,面包车内未发现可以物品;从李某某裤包内搜出嫌疑毒品海洛因贰颗(粉末状,李某某在现场辨认系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两小包)及一部黑色NOKLA手机(型号Nokla1050)。搜查出的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徐某、李某某对搜查结果及过程无异议。

5、称量记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供述其是用一包海洛因分装成两个零包贩卖给李某某的,每个零包份量过少,分别不宜称量,故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称量时将查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两颗(呈粉末状)一起称量。2015年9月4日01时01分和01时07分,将从李某某裤包内缴获的嫌疑毒品类海洛因进行称量重0.39克,并当场封存,待上交、送检。李某某、被告人徐某在称量现场进行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异议。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侦查卷94),2015年9月16日,该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来破获的徐某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9克。

7、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 6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刑鉴通字[201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重约0.05g白色粉末(从李某某右裤包列搜出的两颗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提取,塑料物证袋包装)检材进行海洛因成分定性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某、被告人徐某。

8、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城)调证字〔2015〕0921号、092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县分公司《2015年9月3日电话号码**********部分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的电话与被告人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的电话于2015年9月3日12时52分至21时19分进行过四次通话。

9、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该所民警巡逻至普定县**镇铁锅厂财政局宿舍门口,发现吸毒人员李某某独自一人在财政局宿舍门口,巡逻民警正准备对其进行盘查时,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上前与李某某交谈,且有金钱交接,后该男子给了李某某两颗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物品。民警遂上前盘查,当场从员李某某右裤兜内搜出两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从该男子左手手掌中搜出面值为100元的钞票三张。经讯问,该男子叫徐某,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现检字〔2015〕154号、1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5年9月3日23时21分,经对徐某的尿样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现场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徐某在检测现场对检测结果进行指认。次日零时20分,经对李某某的尿样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现场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某在检测现场对检测结果进行指认。

11、本院(1988)普法刑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太平监狱(93)字第119号释放证明(存根)证实,徐*(即本案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1991年减刑六个月、1993年减刑一年零八个月,199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12、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县公城强戒决字[2015]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实,李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9日。同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李某某行政拘留期满当日入普定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13、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城关派出所在办理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从徐某处扣押的毒资(编号分别为L4A2938623、S9C9820626、K0H4046497面值均为100的第五版人民币叁张)、钥匙一串、人民币800元及其用于作案的银色长安车一辆(车牌:贵GF6949)、金立手机一个(黑色直板,型号GN9006)等物品,因案件需要,现暂存于该局城关派出所保管室。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男,1966年9月29日生,居民户口,住普定县**镇**路**号附5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39克,且具有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上述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审 判 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六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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