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8月9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普定检公诉简建〔2015〕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贵GC1267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普定县往贵州省安顺市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2KM+400M处时,撞着停放在公路旁的贵GS6383号车后又撞着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即和袁某某家属将袁某某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传唤至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雷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经对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对雷某某进行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210.28mg/100ml。事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伍某 车辆维修费10000元、袁某某医疗费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人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705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8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廷月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八 日
书记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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