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贵AS2066号正三轮车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山有山”山庄往沙湾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小安架桥路段时,撞着在路边等人的孙某涛、彭某某、毛正伟等人,后廖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至其岳父王章茂家,在王家饮酒后返回家经过肇事现场时被在场的群众拦截住,并报告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民警于当晚抽取廖某某血样后送检。2015年3月13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廖某某抽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64mg/100ml。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孙某甲、彭某某、孙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11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贵AS2066号三轮摩托车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山有山”山庄往沙湾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小安架桥路段时,撞倒路边停放的贵G87026号二轮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孙某涛、彭某某等人。由于被告人廖某某未察觉,便继续驾驶其摩托车前行至其岳父家。廖某某到其岳父家中时,帮忙修建房子的吴某某等四人正在吃饭,四人便邀廖某某一同吃饭喝酒,廖某某称家中有事不逗留吃饭,向四人敬酒后便驾车离开其岳父家。廖某某驾车返回时途经事故现场,被在场的群众拦截住,群众在廖某某驾驶的车上发现有与摩托车相撞的痕迹后便打电话报警。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于当晚抽取廖某某血样后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64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孙某涛、彭某某后,对二人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晚上,廖某某和我们在一起喝酒的。当时我是在廖某某的岳父家帮忙支房盖,廖某某给他老外公家拉架子去,我们喊他一起吃饭,他说他有事,忙回去,其他师傅就叫他多少吃一点再走,他没有吃饭,就和我们四个师傅一个喝了一杯酒就走了,他总共喝了二两左右。

2、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15年2月8日晚上八点半,我从山有村的“山有山”山庄出发拉架子去沙湾装修房子,我骑车到离小安架路口还有20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见小安架上面的路上有灯光,沙湾路上没有灯光,我就继续前进,当时我的三轮车上装了很多木工工具和架子,车在行驶的时候响动很大,我没有察觉到我撞到摩托车,所以我一直把车开到我岳父家了。去到我岳父家的院子里,我就把架子放下来。当时有四个人在我岳父家吃饭,他们喊我吃饭,我说我还有事,我就一人敬了一杯酒,喝了大概有一次性塑料杯子一杯白酒,大约二三两,然后我就骑车准备回家。到了小安架那里,就被人拦下来,他们说我的车撞到摩托车,然后交警队的就来到现场,把现场勘查完以后,就把我带回交警队进行抽血。

3、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车辆甲为ZS200ZH-13,车号为贵AS2066,处于正常状态,发生事故后逃逸又返回现场被人拦停。车辆乙为HJ150,车号为贵G87026,处于正常状态,被甲车撞倒已推起。选取道路边缘线为基准线,道路交叉点为基准点。甲车左边驾驶室、左边后座护栏与乙车左边保险杠接触,保险杠上有甲车红色漆印,甲车左边后座护栏碰落的漆,撒落在现场,接触处离地高70厘米。甲车货箱左边前护栏与乙车左手把前端接触,乙车左手把前端被撞落在现场,接触处离地高105厘米。甲车左边后箱挡板与伤者孙某甲、彭某某接触,货箱栏板前铰节上有伤者的裤子纤维,接触处离地高65厘米,接触擦印长90厘米。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8日22时45分,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两管各4mL。

5、普定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11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对检材廖某某血样进行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64mg/100ml。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检验意见告知被告人廖某某。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2月8日,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贵AS2066、车辆型号为ZS200ZH-13、发动机号为9E800347、车辆识别代码为×××的宗申牌正三轮红色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廖某某。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未查询到廖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21时08分,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往沙湾方向有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廖某某和贵AS2066号三轮摩托车已在现场,被撞倒的摩托车已被扶起,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民警把现场勘查完毕以后,将当事人带到普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到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0、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三〇二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孙某涛、彭某某后,对二人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11、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199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证人孙某涛于2015年3月8日所作的证言、彭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所作的证言、孙某甲于2015年3月4日所作的证言、孙某乙于2015年3月4日所作的证言、孙齐胜于2015年3月4日所作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所作的供述,由于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侦查,上述言词证据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收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坤 元

审 判 员  尹 廷 月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 十二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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