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家明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家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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