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文大清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16
罪犯文大清,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大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文大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大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大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大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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