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伍飞勇减刑裁定书
罪犯伍飞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伍飞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飞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飞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飞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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