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体、王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体(曾用名陈华、小名小发元),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举,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体、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体、王某甲及其王某甲的辩护人李祥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张某某电话联系陈体购买了3次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零包,交易价格分别为80元、100元、100元,陈体安排王某甲骑摩托车帮其送毒品海洛因去卖给张某某,并每次给予王某甲20元的摩的费。

二、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陈体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陈体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跑摩的王某甲去卖给等在百纳乡马路丫口处的吴某某后收取吴某某的220元的费用(含20元的摩的费)。警方当场将王某甲抓获,缴获其用于交易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又从其身上查获待售的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经称量,王某甲交易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05克,从其身上缴获的6个待售毒品海洛因零包总净重0.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被查获的7包毒品海洛因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三、2015年1月28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陈体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陈体以30元的摩的费(陈体支付10元的摩的费,另20元的摩的费在买方处收取)让在百纳乡小地名火烟洞跑摩的黄某某帮其送装着两包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药瓶给吴某某,后黄某某将该药瓶送到百纳乡小地名火烧寨处吴某某后收取吴某某的220元的费用(含20元的摩的费),又带领警方到百纳乡小地名火烟洞处将等待收赃款的陈体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总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包毒品海洛因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体、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作案用的手机、摩托车和赃款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体、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体、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是根据陈体的安排和指挥参与实施犯罪,应认定其系从犯;王某甲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王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张某某电话联系陈体购买了3次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价格分别为80元、100元、100元。陈体安排王某甲骑摩托车帮其送毒品海洛因去卖给张某某,每次给王某甲20元摩的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王某甲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21日之前,他帮陈体卖过几天毒品,是卖给张某某等人,其中卖给张某某有2、3包,每包都一样重,他记得收张某某的钱有1次是80元,有2次是100元,他每次得20元钱的运费,价格都是陈体给他讲好他才去送的。

(2)陈体的供述及辩解:他没有叫王某甲送毒品海洛因卖给百纳街上的祝老幺过。(在庭审中陈体对起诉书指控的该桩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张某某(小名祝老幺)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元月份给陈体买过几次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都是陈体叫一个跑摩托车的苗族(王某甲)送海洛因来给他,每回都是一个零包海洛因,价钱一次是80元,两次是100元。他向陈体买毒品期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4599,陈体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5985,那个苗族男子(王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53XXXX7651。

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祝老幺与陈体、王某甲之间有多次通话。

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是陈体;辨认出帮陈体送毒品卖给他的是王某甲。

二、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陈体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体应允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跑摩托车的王某甲去卖给等在百纳乡马路分岔处的吴某某,然后收取吴某某220元钱(含20元的摩托车费)。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与吴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王某甲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从其身上查获待售的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经称量,王某甲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5克,从其身上缴获的6个待售毒品海洛因零包总净重0.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甲被查获的7包毒品海洛因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王某甲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21日13时许,陈体打电话叫他送200元的白粉(毒品海洛因)到百纳街上马路丫口去卖后收取对方220元钱,并给了他对方的电话号码。他骑着摩托车来到百纳街上打对方的电话取得联系后,见有两个年轻人站在那里,后他们在交易时他就被民警抓了。他帮陈体送一次毒品得20元的运费。民警还从他身上查获了6个待售的零包海洛因。

(2)陈体的供述及辩解:他没有叫王某甲帮他卖过毒品海洛因。(在庭审中陈体对起诉书指控的该桩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言:证实他打电话给陈体,叫陈体送200元钱的东西(海洛因)到百纳来。陈体答应后称叫摩托车司机送来给他,叫他拿到东西后给摩托车司机220元钱。他等了约10分钟,接到一个电话后,见一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他的面前,后他们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了。当时除了查获交易的1包毒品零包外,还在摩的驾驶员身上搜出6包毒品。摩的司机被抓获后,他才知他的名字叫王某甲。

(2)李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彭某峰证言:证实在两、三年前,他卖过一辆双庆牌的二轮摩托车给王某甲,车牌号是贵FP0XX3,是用他的名字入户的。

3、(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32号检验意见书内容:从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7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内容:2015年1月21日15时,禁毒大队民警对王某甲人身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现场查获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1辆。

(2)刑事照片内容:从王某甲身上缴获的6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作案手机;涉案摩托车的前、后部照片。

(3)现场方位示意图内容证实案发现场。

(4)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内容:2015年1月21日18时,称量王某甲持有的7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均为0.05克、总净重0.35克。附:称量时的照片、王某甲指认称量的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内容:王某甲辨认小元发即陈体。

(6)财物处理清单内容:查获摩托车一辆,暂存于禁毒大队。

5、书证

(1)抓获经过内容: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黄警官、安警官说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该队在工作中得知有一男子经常骑摩托车在百纳街上贩卖毒品零包,后经布控在百纳街上马路丫口处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7个。经核实该男子名叫王某甲。

(2)扣押物品清单内容:2015年1月21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王某甲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7个、人民币2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摩托车1辆。

(3)通话记录内容:2015年1月21日10时至17时,王某甲的手机号与货主手机号有12次通话;14时王某甲的手机号与买方手机号有1次通话;12时至14时货主的手机号与买方手机号有6次通话。

(4)毒品暂存登记内容: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该队暂存涉案的0.35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5)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21日,大方县公安局对王某甲进行尿吗啡鉴定,检验结果呈阴性。

(6)机动车行驶证内容:车牌是贵FP0XX3,所有人为彭某峰(住黔西县洪水乡龙营村长营二组)。

(7)情况说明内容: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4月9日说明,就陈体所说的“老周”,侦查员已到普底乡普底街上查找过,也找过陈体的女朋友徐某兰核实,因不知道老周真实身份,故无法查找。案发当天,搜查笔录中提到搜出7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包含交易的1包和从王某甲身上查获的6包,交易的那包就是1—7号包中的1号包。

三、2015年1月28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陈体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体出30元的摩托车费(陈体支付10元、,另20元在买方处收取)叫跑摩托车的黄某某帮其送装两包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药瓶到百纳乡小地名火烧寨处给吴某某。后黄某某将该药瓶送到陈体指定的地点给吴某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之后,黄某某带领民警到百纳乡小地名火烟洞处将在此等待收取毒品费用的陈体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包毒品海洛因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体的供述与辩解:他被抓的3天前,黔西县金碧镇的李老二(男,约40岁)拿了4包毒品海洛因给他卖,并和他约定待他将海洛因卖了再拿钱给李老二。2015年1月28日,他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后在普底乡街上火烟洞的岔路边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1点多钟,他在普底乡街上火烟洞那里跑摩的,正在等客时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叫他送药到百纳火烧寨去,并对他说把东西送给对方,对方会给他220元钱,待回去把钱给这个中年男子后再给他的车费。这个中年男子就拿一个药瓶和一小板西药给他,又把接货人的电话号码(147XXXX4883)给他,他就直接去火烧寨了。他到火烧寨后打接货人的电话,对方是一个男子接电话说他在一辆蓝色面包车内,见他的车后就骑车到他的车旁,他把东西递给那两个小伙子时,就被旁边的民警抓了。他不知道帮送的是毒品。后带公安民警将叫他送药的人抓获的事实。

(2)吴某某证言:证实他用电话147XXXX4883打电话号码是183XXXX4833的人问有东西(海洛因)没有,对方问他是哪个,他说是田坝的,问对方可以送货不,如果可以就给他送到百纳火烧寨来,对方说可以。后来和对方约定买200元钱的东西,对方说叫摩托车司机送来,把东西放在一个药瓶子里,叫他拿220元钱给摩托车司机,也就是摩托车司机的路费20元钱由他出。他等了约半小时,一辆摩托车就停在他们车后面,他们在交易时被民警赶来控制住。后来在摩托车司机的配合下,他们赶到普底火烟洞将正在那里等摩托车司机拿钱去的男子抓获(具体情节与黄某某的证言一致)的事实。

(3)李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徐某兰(陈体之妻,曾用名徐兰兰)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有人用147开头的手机号打她的电话说找她丈夫陈体,她就把电话拿给陈体,陈体接完电话后就出去了。后来听说陈体在火烟洞被抓了。

3、(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31号检验意见书内容:从陈体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内容:2015年1月28日13时,禁毒大队民警对黄某某人身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手机1部,现场查获摩托车1辆、包装毒品的药瓶1个、两个毒品零包。当天15时,禁毒大队民警对陈体人身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

(2)刑事照片内容:涉案白色塑料药瓶、陈体作案用手机。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

(4)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内容:2015年1月28日18时,称量陈体持有的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均为0.04克、总净重0.08克。附:称量时的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内容:黄某某辨认拿毒品给他送去卖的人(即陈体)。

5、物证:随案移送王某甲作案用的摩托车一辆。

6、书证

(1)抓获经过内容: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黄警官、安警官说明,2015年1月28日,该队在工作中得知陈体经常在百纳乡贩卖毒品零包,后经布控于当天13时许在百纳乡小地名火烧寨将帮陈体送毒品的黄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后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在百纳乡小地名火烟洞将陈体抓获。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容:2015年1月28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黄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药瓶1个、手机一部、摩托车1辆,后将手机及摩托车发还给黄某某。扣押陈体持有的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

(3)通话记录内容:2015年1月28日12时至13时,陈体用其妻子徐某兰的手机号(183XXXX4833)与买方手机号有5次通话;12时至13时陈体的手机号(183XXXX5985)与买方手机号有12次通话;12时黄某某的手机号与买方手机号有1次通话。

(4)毒品暂存登记内容: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该队暂存涉案的0.08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5)户籍证明:陈体,男,1978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王某甲,男,1975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体与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体、王某甲处以刑罚。同时,对陈体、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二轮摩托车一辆;涉案毒资700元,依法予以没收。本案中,王某甲按照陈体的安排驾驶摩托车帮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每次赚取一定的摩托车费用,为贩卖行为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对王某甲之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体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陈体、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体、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二轮摩托车一辆、涉案毒资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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