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小燕菊),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6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购买250元的毒品海洛因,何某某让王某某在大方镇奢香公园等她。十几分钟后,王某某来到大方镇奢香大道潼关路入口遇见何某某,就拿了250元人民币给何某某,何某某就从其手提包内拿出一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零包给王某某时被警方抓获,并被缴获其手提包内待售的一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零包、作案用的一部手机。

经称量,何某某用于交易及待售的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分别为0.32克、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书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6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联系何某某购买250元的毒品海洛因,何某某叫王某某到大方镇奢香公园等她。约十多分钟后,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大方镇奢香大道潼关路口遇见何某某,王某某拿出250元人民币递给何某某,何某某从其手提包内拿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给王某某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还缴获何某某手提包内待售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作案用的手机一部。经称量,何某某用于交易及待售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二个,净重分别为0.32克和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25日下午,她在车站遇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那个男的叫她拿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一个女的,并告诉她这个女的特征。她拿着东西走到路口边看见特征非常像的一个女的。见面后,那个女的拿250元钱给她,她拿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东西给那个女的时,她们就被抓了。(在庭审中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她打电话给小燕菊问有“东西”没有,她要买250元的。小燕菊说有的,叫她到大方奢香公园等小燕菊。过了10多分钟,她到大方奢香大道潼关路口遇到小燕菊,她拿250元钱给小燕菊,小燕菊得钱后从她的手提包里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毒品给她,此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她说的“东西”指的是毒品海洛因。

2、何某证言:她是何某某的姐,公安机关将何某某的物品发还给她暂时保管,等何某某服刑出来后,她会将这些物品还给何某某。

三、(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719号鉴定文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8月25日16时40分至45分,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何某某人身搜查,在其手提包中搜出白色手机1部、人民币5 581元、项链2条、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及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1包海洛因可疑物。附:刑事照片。

2、现场示意图。

3、毒品称量记录:2015年8月25日21时10分,称量何某某贩卖、持有的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32克、0.21克。附:称量时的照片。

五、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8月25日上午,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一名叫小燕菊(何某某)的女子有贩毒嫌疑,经布控,于当日16时许,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何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到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财物。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8月25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何某某持有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2个、样款250元人民币、人民币5 581元、男、女士项链各1条、黄色戒指1枚、黑色黄金手链1条及白色背壳的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并将样款250元人民币发还给李警官,零包海洛因可疑物2个由该队暂存,其余物品发还给何某某之姐何某。

3、通话记录:何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

4、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何某某交代的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她的男子的基本情况不清,故无法查找;大方县联通公司拒绝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上加盖公章。

5、毒品暂存登记:2015年8月25日,办案民警将涉案的0.5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移交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户籍证明:何某某,女,1994年4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何某某贩毒数量共计0.53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对何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