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霞、陈海、刘羽、石大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段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8月21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陈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于大方看守所,2015年8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刘羽,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8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陈海、刘羽、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陈海、刘羽、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段某某的妻子李某娜因小孩玩耍之事与吴某某发生抓打;吴某某报警后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李某就打电话给周某甲、陶某龙等人,段某某也打电话给刘羽、陈海讲此事的情况;周某甲、陶某龙等人到吴某某开的常相聚烙锅屋问明情况后,周某甲、吴某某、陶某龙等人到大方镇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又与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吴某某、周某甲等人,段某某和刘羽、章某涛(另案)随后离开往大方县中医院方向走;吴某某、周某甲等人继续在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等待警察出警处理;在等待的过程中,由陈海驾驶一辆车牌为贵AAT8X6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搭载段某某、石某某、刘羽、章某涛来到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陈海、段某某、石某某、刘羽、章某涛五人下车就追打周某甲、陶某龙等人,五人对周某甲拳打脚踢,陈海还用一根腰带抽打周某甲;段某某、章某涛、刘羽、石某某和陈海五人看见特警赶赴现场后由陈海开车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周某甲因外伤致两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陈海、刘羽、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海、刘羽、石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刘羽、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辩称:自己只是路过,并未参与打被害人。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具并质证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段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生;陈海,男,1982年10月22日生;刘羽,男,1990年1月8日生;石某某,男,1983年3月26日生。
2、交警大队情况说明:2005年3月25日23时接到高某报警称一辆车在城门坡挂坏其它车后逃逸现场,交警出场,经高某陈述,其出租车被贵AAT8X6挂坏,该车的驾驶人驾车逃逸。逃逸原因系该车上的人刚参与一场打架。
3、大方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周某甲2015年3月26日入院,4月23日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
4、谅解书:2015年7月15日,段某某、石某某、陈海、刘宇、章某涛五人的家属共一次性赔偿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800元,周某甲对五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
5、到案经过:7月23日民警在南门桥沟布控将正打麻将的段某某抓获;7月29日民警在马白寨度假山庄将正在玩耍的陈海抓获;5月6日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吸毒人员,询问比对发现就是涉本案的石某某;8月4日民警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身份进行核实时发现是涉本案的刘羽。被告人段某某、刘羽、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通话清单。
7、(2004)黔毕中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陈海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陈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方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陈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方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刘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1)方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刘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章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石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方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石某某犯盗窃、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羽因吸食冰毒,2015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石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吸食冰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释放证明:陈海犯寻衅滋事罪,因减刑于2012年6月20日释放;石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刘羽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11、收条:周某甲收到李某娜交来的医药费、务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800元。
(二)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接到哥周某乙的电话说嫂吴某某被打了,周某甲去烙锅屋,看到王某、陶某龙在,吴某某说打她的人都走了,于是四人出来往城门坡处找,到路口遇到杨某平(李甲),吴某某指站在城门坡路口的两男一女说就是他们打的,周某甲就去问,他们没说话就往中医院走,周某甲抓住一男的衣服,另一男的就拿出一把跳刀说有本事去大海坝接嘴,还给周某甲两个电话号码,后就往中医院走了,周某甲们与杨某平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在那里等警察来,吴某某回去照看女儿,一会儿,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开到旁边来,车上下来几个男的,开车的是穿白衣服的,下来的一个就是喊去接嘴的说“就是这个人,之前烹得很。”周某甲们看情况不对就分开跑,周某甲刚跑几步就被这男的抓住推扑倒在地上,车上下来的人就围着周某甲乱踢,过程中听有人说不准杀他,感觉有人提周某甲的腰带说要拉去大海坝修,但腰带被提断了,几个男的还是继续打周某甲,穿白色脱衣服的男子用皮带抽打周某甲的脸和头部,就昏过去了。周某甲的右腹部肋骨被打断,右手眼睛和嘴被打伤,没有还手的余地。(2015.8.19陈述)案发后周某甲到县人民医院住院了一个月,回家休养了两个月,7月底,段某某通过朋友到周某甲家协调,一天,段某某、陈海、章某涛、刘羽、石某某的家人来与周某甲及家人沟通协商赔偿的事,最后共同赔偿周某甲80800元,第二天在民警办公室付了现金,周某甲在谅解书上签字捺印,是真实意思表示。
(三)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实: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其在常相聚烙锅屋里面切菜,听到女儿周某婷在外面哭,出去看到一个三岁左右的小孩在打她,小孩父亲穿棕色上衣的男子在旁边,吴某某就问他怎么不管,旁边“八堡彝家水花酒”出来两女一男,那女的吵了几句就冲过来扯住吴某某的衣领,棕色衣男子拉住吴某某的头发,吴某某就被两个女的拳打脚踢,胸口、背部、脸部、头和双腿都被打了,烙锅屋对面的一女的和李乙就来劝说吴某某怀孕了,不要打她,才把他们拉开了,吴某某就打电话给老公周某乙,这两男两女就往城门坡走,吴某某报警了,六七分钟,王某、小虎虎(陶某龙)、周某甲先后来了,吴某某就与他们往城门坡去找,后遇到杨某平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吴某某指着城门坡路口处的两男一女就说是他们,周某甲去问,穿棕色衣的男子拿出一把跳刀指着周某甲说就是我,并说在哪里接嘴,一女的说在大海坝,并说了两个电话号码给吴某某们,那几人就往中医院方向走了,周某甲说等警察来处理,就一起在城门坡处等警察,吴某某因小孩没人管就先回去看,才两分钟就听说有人被打睡在路上了,吴某某去看时见周某甲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后与120的医师将周某甲送往医院医治。
2、李某屹证实:王某打电话来说朋友周某乙的妻子吴某某在常相聚烙锅屋被打,李就去找,到城门坡处时王某说等警察,一会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开过来停下,车里下来四五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子,驾驶员穿白色上衣,一男子指着周某甲说之前你烹得很,李某屹们就跑,那四五个男子抓住并将周某甲打倒在地,用脚踢周某甲的头、胸口、背部,白衣男子用手提周某甲皮带说要拉上车去别的地方打,皮带就断了,他们继续打,白衣男子解下自己的皮带打周某甲的头,一个还拿出刀子掐住刀尖要杀周某甲,但另一人说不要杀,他就用脚踢,一辆巡逻的警车来后,他们就上车准备开车跑,警察拦住叫下车,他们强行将车开跑了。后听说其中的一个叫老海头。
3、陶某龙证实:周某乙打电话来说其妻吴某某被人打,陶就叫上黄某俊和赵某跃驾车去问吴某某情况。证实在城门坡处周某甲去问穿棕色上衣男子,那男子拿跳刀威胁并叫去大海坝接嘴,后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一辆白色丰田车开来,车上的人下来后陶某龙等人跑了,之后回去看到周某甲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的救护车来后将他送到医院治疗。
4、王某证实:周某乙打电话来说吴某某被打,王某就去看。在城门坡周某甲与穿棕色上衣男子接触及后来白色越野车来后四五个男子下来打他们的内容与周某甲、陶某龙等证实基本相同。穿白色衣服的是驾车的老海头。
5、周某乙证实:其在黔西拉货,吴某某打电话来说他被旁边八堡彝家水花酒吃东西的客人打,周某乙就打电话给周某甲、王某、李甲、陶某龙和李某屹,叫去看是什么情况,周某乙往大方赶,在县医院看到周某甲被打伤昏迷不醒。妻子吴某某是怀孕的。
6、杨某平证实:又名李甲。接到周某乙的电话后到城门坡,看见吴某某、王某、小虎虎、周某甲等人过来。证实周某甲问棕衣男子为什么打他嫂,男子用刀威胁周某甲,后来对方开白色越野车来,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来打,杨某平们跑了,后来回现场时周某甲已被打睡在地上等内容与其他证人证实基本相同。
7、赵某跃证实:与黄某俊开车接到陶某龙去党校那里,一女老板说被人打了,证实案发经过与周某甲的证言基本相同。
8、李乙证实:其开水城味之源烙锅屋。当晚22时许,看到旁边常相聚烙锅屋门口有两个卷头发的女子正在扯着吴某某的头发用脚踢吴某某,旁边两男的拉架,另一女的在旁边,李乙就去拉劝,另一女老人和彝家水花酒的男老板也来拉。
9、熊某权证实:当晚目睹一男的被另四个男的围着在城门坡路口边的电线杆下打,被打的人倒在地上,四男的围着倒地的男子乱踢,穿白衣的男子还用腰带来抽打倒地男子的头部,四男子看见一辆警车来后就上白色越野车逃跑,警察下来拉,他们将车往后倒撞到后面的出租车,后强行开车跑了。
10、丁某琼证实:两个年龄大概三十左右岁的女的打常相聚烙锅屋的女老板,其中一人抓住她头发用脚踢,另一女的用脚踢,丁去劝。
11、张某毅证实:其开八堡彝家水花酒,听到外面吵,去看时见在张某毅家吃东西的一女的一边双手扯常相聚烙锅屋女老板的头发一边踢肚子,另一女的要去打被一男的拉住,张某毅去劝时那女的说她家小孩没打她家姑娘,是她家小孩哭,说了对不起她还要乱骂。张某毅就将两男两女劝走了。
12、余斌证实:系特巡警大队队员。当晚22时30分与队员陈春宇、金宇、李毅在车巡途中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城门坡有人打架,余斌们到现场后看见一个穿白色外衣的男子和几个男子正在殴打一个睡在地上的男子,打了后就上了旁边一辆白色越野车贵AAT8X6,穿白衣的男子要驾车走,余斌与队员就去拦,他还是强行开车逃走了,还撞在后面一辆出租车上。出租车驾驶员报警后交警出现场的。
13、金宇、李毅证实内容与余斌的基本相同。
14、高某证实:其驾驶出租车到城门坡党校路口处看到几男子正殴打一睡在地上的男子,打完后几男子上白色越野车贵AAT8X6,那车倒车撞在高某的出租车副驾驶的车门后,就朝县政府方向跑了。高某报警后交警出现场的。
15、刘某证实:当晚23时左右,其妻高某打电话来说其出租车在城门坡处被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贵AAT8XX5撞了,刘某查询车是林某松的,他说他的车是借人开的,会联系人来赔。
16、林某松证实:段某某是其请的专门驾驶其贵AAT8X6丰田车的,八月初才接到通知说段某某驾驶该车去打架的事情。附行驶证。
17、李某娜证实:与常相聚烙锅屋的女老板发生扭打后,李某娜先带孩子回家了,后来他们怎样打周某甲的不清楚,7月份通过亲戚朋友积极找周某甲沟通,共赔偿了周某甲80800元,其中李某娜家出37000元,章某涛家出4000元,石某某家出10000元,陈海家出20000元,刘羽家出1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段某某供述:2015年3月25日晚上其与罗苑、妻李某娜带小孩段锦瑞在党校旁边的一烙锅屋吃东西,听到一直有个小姑娘在哭,段某某去喊段锦瑞时听到隔壁烙锅屋的女老板在骂段锦瑞,段某某以为是段锦瑞打了她家小孩就说小娃不懂事,对不起,但女老板不听一直骂,李某娜出来和女老板相互推攘,后来两人相互扯头发,段就拉开,旁边也有人来劝,女老板说等着要喊人来打架,段某某就打电话给小黑说老板娘要喊人来打,你们赶快来。段某某等就向城门坡方向走去,到路口处遇到几个男子,当时小黑和刘羽也来到了,那女老板和男子赶上来,男子问是哪个打的,段说是我打的,那男子就上前来要打,段将他推开,见他们人多,段就拿出携带的小刀指着吓唬他们不要乱动,刘羽说有本事去大海坝接嘴,并告诉了他们电话,之后就往中医院方向走了,到中医院老海头开一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贵AAT806来,石某某在车上,段某某、小黑、刘羽上了车,开车返回城门坡,刚下车,那群人就跑了,刚才问那个打的那男子已被刘羽、石某某打躺在地上了,段某某上去踢了那男子两脚,老海头、小黑、刘羽、石某某就对躺在地上的男子拳打脚踢,老海头还用一根腰带抽打那男子,打后一起上了车,巡警的车来后,老海头强行开车绕开警车离开了。小黑、老海头等是段某某喊来打架的。
2、陈海供述:那天只是借白色丰田越野车路过城门坡党校路口,看到段某某他们打架,陈海只是下车看,没参与打。
3、石某某供述:当晚接到陈海的电话后上了陈海开的车,陈海说有人威胁小段,到中医院小黑、小段、小刘雨他们上了车,到城门坡处停下车,五人就去追打那帮人,小段指着一人说之前烹得很,其他人跑了,大家就对那人拳打脚踢,陈海还用一根皮带对那人殴打,还说把他拉上车去打,打的过程中看见有警车来就上车走了,陈海把车往后倒一下就直接开跑了,听说那人被120的拉去医院了。当晚陈海穿白色外套。
4、刘羽供述:当晚小段打电话说他妻子和小孩在城门坡被人骂,叫去看一下,刘羽就与小黑去到城门坡找到小段,对面站一女和五六个男的,小段与一男一女相互骂,后刘羽就与小段及其妻、小黑等往中医院方向走,到中医院门口遇到老海开白色丰田越野车过来,车上有一人,大家上车后返回城门坡,停车后五人一起下来,对方有几个男的就跑了,刘羽去拉住一男子把他拉倒在地,五人就动手打他,刘羽先打了两拳,后五人对其殴打,因醉酒了记不得如何打的。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陶某龙辨认出与周某甲发生口角拿出跳刀的男子为段某某;驾车的穿白衣服的老海头为陈海;石某某、段某某、刘羽相互辨认与刘海、章某涛参与打架的内容。
周某甲被殴打的现场图:现场位置及概况。
(六)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周某甲因外伤致两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
(七)视听资料监控录相: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人段某某、刘羽、石某某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海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辩解未参与殴打周某甲,因本案有被害人陈述、监控录相及大量的证人证言、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陈海当晚穿白色上衣驾车,参与殴打并拿腰带抽打被害人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起诉书对其指控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5日22时许,段某某的妻子李某娜因小孩玩耍之事与吴某某发生抓打;吴某某报警后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李某就打电话给周某甲、陶某龙等人,段某某也打电话给刘羽、陈海讲此事的情况;周某甲、陶某龙等人到吴某某开的常相聚烙锅屋问明情况后,周某甲、吴某某、陶某龙等人到大方镇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又与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吴某某、周某甲等人,段某某和刘羽、章某涛(另案)随后离开往大方县中医院方向走;吴某某、周某甲等人继续在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等待警察出警处理;在等待的过程中,由陈海驾驶一辆车牌为贵AAT806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搭载段某某、石某某、刘羽、章某涛来到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陈海、段某某、石某某、刘羽、章某涛五人下车就追打周某甲、陶某龙等人,五人对周某甲拳打脚踢,陈海还用一根腰带抽打周某甲;段某某、章某涛、刘羽、石某某和陈海五人看见特警赶赴现场后由陈海开车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周某甲因外伤致两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段某某、石某某、陈海、刘宇、章某涛五人的家属共一次性赔偿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800元,周某甲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海、刘羽、石某某殴打周某甲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海、刘羽、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刘羽、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刘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海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刘羽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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