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相、陈艾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相,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7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陈艾,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7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相、陈艾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相、陈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陈艾、高某(另案)找到陈相提议去抢点钱用,随后陈相、陈艾、高某在大方县城方家花园附近的巷子内看到被害人郑某提包经过,三人便尾随其后,陈艾上前抢夺被害人郑某的提包,因郑某反抗,陈相便上前用手勒住郑某的脖子,高某和陈艾乘机将提包抢走,抢得手提包内装的现金120.00元及价值692.0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相、陈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郑某钱包、现金、手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相、陈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陈艾,男,汉族,1992年8月30日生;陈相,男,1995年12月07日生。

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通过排查,在大方镇大十字北极星网吧将陈相抓获,刑拘陈相后,2015年7月16日10时侦查人员在蓝宇网吧抓获陈艾,陈艾愿意带民警去抓获高某,后陈艾带领民警在东门将高某抓获,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郑某2015年7月13日14时报案陈述:今天中午一点半其往三善街走还未出巷子,就遇到三个小伙子对面走来,错过几步时一个就抻手来抢郑某的包,郑某紧紧拉住不放,三人都来抢,高个子来用手勒住郑某的脖子,就把包抢走了,三人就跑了,郑某喊救命,有一过路的人来帮追没追上。包里有一百三十左右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白色的荣耀畅玩版华为手机。

(三)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视频研判截图:陈相、陈艾、高某抢劫郑某的图片。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相7月15日供述:其小名小阳、绰号红毛。其在网吧认识叫小胡子和鸡蛋的人。前天中午,小胡子和高某来蓝宇网吧找到陈相说去抢钱用,三人就出网吧到处窜,从三善街那里一条巷子下去走到一条小路上,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生提着包走,三人就跟上去,小胡子先伸手抢那女生的包,那女生拉住不让抢,陈相和鸡蛋就冲上去抢,陈相用手勒住她脖子,小胡子和鸡蛋乘机抢走了包,后三人逃离现场,抢得的钱包内有12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三人分赃,陈相分得手机和十七元钱。

2、陈艾2015年7月16日供述:其又名陈梦琪。三四天前其与鸡蛋、红毛在蓝宇网吧上网,陈艾提出去抢钱用,二人同意后一起出来到处游,到中午一点左右到一个巷子看到一个女生提着包走过来,走交错的时候陈艾就去抢女生的包,那女生抓住不放,鸡蛋就过来帮抢包,红毛用手臂从后面把女生的脖子勒住,陈艾、鸡蛋将包抢走就跑,后来从包内翻出一个钱包,红毛从钱包内翻得123元钱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手机在红毛那里,钱被三人共同用玩了。

(五)同案高某2015年7月16日证实:其绰号鸡蛋。陈艾问高某和红毛敢不敢抢钱用,二人都说敢的。7月13日十二点过钟,其与陈艾、红毛走到三善街下一条巷子,遇见一个女的拿着几个袋子走过来,陈艾就去抢那女的包,高某也和红毛去抢那女生的包,女生抓住不放,红毛就把女生的脖子勒住,高某等抢得包后就跑了,三人跑到四中下面的一条巷子里分赃,抢得一百三十多元钱一和部白色的手机。

(六)现场辨认笔录:陈相、陈艾、高某辩认抢劫郑某包包的现场在三善街方家花园巷子内。

辨认笔录:陈相、陈艾、高某相互辩认的情况。小胡子即陈艾、红毛即陈相,鸡蛋即高某。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陈相持有的华为手机发还郑某。

(七)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为荣耀3X畅玩版手机一部鉴定价格692元。

被告人陈相、陈艾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与案关联,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据以上查实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3日13时许,陈艾、高某(另案)找到陈相提议去抢点钱用,随后陈相、陈艾、高某在大方县城方家花园附近的巷子内遇到被害人郑某提包经过,陈艾、高某先后上前抢夺被害人郑某的提包,因郑某反抗,陈相便上前用手勒住郑某的脖子,高某和陈艾趁机将提包抢走,抢得手提包内装的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692.0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被害人郑某报案后,民警通过排查于2015年7月15日将陈相抓获,扣押了陈相抢劫所得的手机,2015年7月16日抓获陈艾,同日陈艾带领民警抓获了同案嫌疑犯高某。陈相、陈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郑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相、陈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郑某的现金、手机等财物的行为已触犯该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相、陈艾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对二被告人非法取得被害人的现金应责令退赔被害人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艾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高某,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相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陈艾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相、陈艾于判决生效后将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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