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兴,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玫、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宋某兴称要向其购买二百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后宋某兴携带毒品在大方县大方镇安琪医院门口与吴某某等人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个,随后又在宋某兴身上查获毒品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十四个,共计1.3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宋某兴称要向其购买二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宋某兴携带毒品在大方县大方镇安琪医院门口与吴某某等人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7克,随后又在宋某兴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十四个,净重1.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口香糖盒一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搜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兴的供述等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宋某兴贩卖海洛因1.34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