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胡某、胡某培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平,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及其黄某某的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日凌晨,黄某某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盗窃赵某甲饲养蜜蜂的蜂箱一个,内有蜜蜂和蜂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时许,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盗窃冷某甲饲养蜜蜂的蜂箱四个,四个蜂箱内均有蜜蜂和蜂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

3、2015年6月10日晚上,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盗窃邓某某饲养蜜蜂的蜂箱四个,四个蜂箱内均有蜜蜂和蜂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

4、2015年7月1日凌晨,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毕节市XX镇XX村XX组盗窃陈某胜饲养蜜蜂的蜂箱一个,蜂箱内有蜜蜂和蜂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盗窃陈某祥饲养蜜蜂的蜂箱一个,蜂箱内有蜜蜂和蜂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冷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冷某乙谅解;黄某某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2日凌晨,黄某某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组盗窃赵某甲的内装蜜蜂和蜂蜜、价值人民币2280元蜂箱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23时许,他开着自己的五菱牌宏光面包车去理化街上往长春方向有一公里的地方的一户人家偷得一桶蜂箱拉回大方县对江镇的家中饲养,后他幺叔黄某某军把这桶蜂箱拿回家去饲养去了,现在应该还在他家里面的, 黄某某军不知道是他偷来的。

(二)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5年2月22日凌晨,他放在自家房檐下的一桶蜂箱被盗。被盗蜂箱是木板做的,四方形的,有七十多公分高、三十左右公分宽,被偷的蜂糖有二三十斤价值二三千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组,中心现场位于赵某甲家门口,赵某甲房屋处于理化至长春路边,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赵某甲被盗蜂蜜放在房屋左前面,蜂箱摆放在一块石头上,因案发距离时间较长,现场已被破坏,未在现场提取到有用痕迹物证。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黄某某指认其2015年3、4月份的一天独自驾驶车辆在赵某甲家门口盗窃一个蜂箱的事实。

4、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015年7月4日发还赵某甲长方形蜂箱一个。

(四)书证

1、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果木村委会证明:2015年2月22日凌晨,我村XX组赵某甲家被人偷走蜜蜂箱1箱,内有蜜蜂及蜂蜜,每箱约有蜂蜜21斤。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结合当地市场价格评估,每箱蜜蜂价值为500元,每个蜂箱价值100元,蜂蜜每斤价值100元,赵某甲家被盗1箱蜜蜂、蜂蜜总价值共计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

二、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时许,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盗窃冷某甲内装有蜜蜂和蜂蜜、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蜂箱四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某供述: 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约起胡某甲、胡某甲乙驾驶他自己的面包车一起去偷蜂箱,他们从大方县城驾驶车辆一直往四川方向走,在分路去核桃乡锅厂那个路口上来点的地方的一户人家偷得四桶有蜜蜂的蜂箱,拉回放在他家后面的土里面饲养。

2、胡某甲供述: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叫他和胡某甲乙去偷养蜜蜂的蜂箱,他们开车沿杜鹃大道往东关方向去,在从大纳路分路去锅厂的老路岔口边的一户人家偷得四桶有蜜蜂的蜂箱,拉回放在黄某某家养着。

3、胡某甲乙供述:供述内容与胡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冷某甲陈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他放在自家院子里的四个蜂箱、一个切割机和三个电锤被盗,价值8000元钱。

(三)证人冷某乙证实:冷某甲被盗的四个蜂箱损失不少于8000元。黄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谅解书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对黄某某从宽处罚。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中心现场位于冷某甲家,冷某甲住房系坐东朝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西面是去锅厂的公路,东面是荒山,北面是荒山,南面是一木材加工厂。冷某甲被盗蜜蜂摆放在房屋的斜后面靠近木材加工厂位置,案发时间距离勘查时间较长,冷某甲已将蜜蜂领回放置在原位,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黄某某、胡某甲乙、胡某甲指认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三人驾驶车辆在冷某甲家后面盗窃四个蜂箱的地点及照片。胡某甲指认了其2015年5月份的一天伙同黄某某、胡某甲乙驾驶车辆在冷某甲家后面盗窃四个蜂箱的位置。

4、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及照片:2015年7月28日发还冷某甲长方形蜜蜂箱四个。

(五)东关乡罗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本乡价格实际情况,蜂蜜市场价为100元一斤,蜂箱每个价格约为100元,蜂桶内蜜蜂价钱约为500元,总计损失8000元。

三、2015年6月10日晚上,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盗窃邓某某内装有蜜蜂和蜂蜜、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蜂箱四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再次约胡某甲、胡某甲乙一起去盗窃蜜蜂,他们开着他的贵FX0019号面包车在理化出去往长春方向的一户人家偷得四桶有蜜蜂的蜂箱,拉回放在他家后面的土里面饲养。

(2)胡某甲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再次叫他和胡某甲乙去偷养蜜蜂的蜂箱,他们开着面包车在理化出去往长春方向的一户人家偷得四桶有蜜蜂的蜂箱,拉回放在黄某某家后面的土里面饲养。

(3)胡某甲乙供述:与胡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5年6月10日晚,他家放在果木卫生室的四个蜜蜂箱被偷了,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0多元。

(三)证人刘某甲乙证言:2015年6月10日凌晨邓某某被盗了4箱蜜蜂,按照市场价蜂蜜100元一斤。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邓某某所开的果木卫生室后面荒坡上,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植物有踩踏痕迹,喂养蜜蜂的石板、支架被翻乱,嫌疑人在此共盗走4箱蜜蜂,盗走的时候将其中的木板遗留在现场,通过勘查,嫌疑人通过交通运输工具将蜜蜂运走,现场有装运痕迹。

2、现场方位示意图:邓某某被盗现场示意图。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黄某某、胡某甲乙、胡某甲指认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三人驾驶车辆在邓某某家后面盗窃四个蜂箱的位置。

4、发还清单:2015年7月4日将4箱蜂箱(长方形)发还邓某某。

(五)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证明一份:2015年6月10日凌晨,我村卫生室邓某某家被人偷走蜜蜂蜂箱4箱,内有蜜蜂及蜂蜜,每箱约有蜂蜜15斤。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结合当地市场价格评估,每箱蜜蜂价值为500元,每个蜂箱价值200元,蜂蜜每斤价值100元,邓某某家被盗4箱蜜蜂、蜂蜜总价值共计八千八百元正(8800元)。

四、2015年7月1日凌晨,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在毕节市XX镇XX村XX组盗窃陈某胜内装有蜜蜂和蜂蜜、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蜂箱一个;后,三人又在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盗窃陈某祥内装有蜜蜂和蜂蜜、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蜂箱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黄某某供述:2015年6月30日,他约胡某甲、胡某甲乙去毕节普宜大河口的那个方向偷蜂蜜和蜜蜂,他们开面包车沿大纳公路往四川方向行走,在毕节普宜出去几公里的一户人家偷得一桶有蜜蜂的蜂箱,返回大方途中,在一条隧道的地方他发现又有几桶蜂箱,他下车去抱了一桶上胡某甲乙开的车上,他们就开车回大方,路过坝子时,下车来看有没有可以盗窃的东西,就被村里面的人抓住了。

2、胡某甲供述:供述内容与黄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胡某甲乙供述:供述内容与黄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他们来到在达溪冷底那里,黄某某和胡某甲又去看路边的那家喂有蜜蜂没有,随后黄某某和胡某甲回到车上开走,他也发动车子跟着黄某某走了,没有走多远,发现后面有人开着车追他们,他就在路上掉头把车开往瓢井方向去,从瓢井中洞的那条公路开进去,进去后约一公里左右,他把车上的那两个蜜蜂箱抬丢在路边,然后开着车回对江把车还黄某某家,第二天就听到黄某某和胡某甲被抓了。

(二)被害人陈述

1、陈某胜陈述:2015年7月1日凌晨,他放在家门口中间的价值一千七、八百块钱的一个蜂箱被盗。

2、陈某祥陈述:2015年7月1日凌晨,他放在家门口的一个3000多块钱的蜂箱被盗。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陈某胜家被盗的现场勘查笔录、陈某胜家被盗蜂箱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XX镇XX村XX组,中心现场位于陈某胜家门口,被盗蜜蜂及蜂箱摆放在陈某胜房屋门口,陈某胜房屋左边、右边分别是其他居民住房,后面是斜坡空地,被盗蜂箱摆放位置距离地面约80厘米,用一块石头做支撑,石油上面放有两块水泥砖,水泥砖上面有散落的硬纸,通过现场勘查,硬纸上面尚有蜂蜜在爬动,且有蜜蜂产生的细小颗粒,经现场继续勘查,未提取到有用痕迹物证。

2、陈某祥家被盗的现场勘查笔录、陈某祥家被盗蜂箱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X组,中心现场位于陈某祥家门口,左面是陈某祥家厕所,蜂箱摆放在厕所靠近大纳路的方向,摆放蜂箱的位置下面放有两块水泥砖,水泥砖上还夹着一张塑料纸,水泥砖上有饲养蜜蜂产生的垃圾,现场遗留有走动的鞋印,但未能成功提取到。现场已被破坏,为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指认其2015年7月1日凌晨驾驶车辆在陈某胜家门口盗窃一个蜂箱的位置。

(2)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指认其2015年7月1日凌晨驾驶车辆在陈某祥家门口盗窃一个蜂箱的位置。

(3)胡某甲乙指认其2015年7月1日凌晨其丢弃两个蜜蜂箱的位置。

(4)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015年7月28日发还正方形蜜蜂桶一个给陈某胜;2015年7月28日发还圆形蜜蜂桶一个给陈某祥。

(四)书证

1、瓢井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7月1日,我所接群众举报中洞村丫口公路边发现有丢弃的两桶蜜蜂。接报后我所值班人员赶往现场,经走访调查,因一时无法找到失主,就将两桶蜜蜂交由江某尧暂时管理。

2、七星关区普宜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我村XX组村民陈某胜于7月1日凌晨被盗蜜蜂一箱,结我地实际,经村委会评估价值一千五百元(1500.00元正)。

3、大方瓢井镇连坪村委会:根据本镇市场价格实际情况,蜂蜜价为100元/斤。蜂桶、峰箱为100元/斤。每桶(箱)内蜜蜂价为500左右,每桶蜜蜂每年可生产蜂蜜20至30市斤左右,总计损失3000余元。

本案综合证据:

(一)鉴定意见:标的物于鉴定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零贰佰捌拾元正(20280.00元)。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表:黄某某,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胡某甲,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胡某甲乙,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大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5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伙同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大纳路的沿线七星关区普宜镇、大方县瓢井镇实施盗窃别人家蜜蜂的行为后回大方的途中,经过达溪镇坝子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胡某甲二人,胡某甲乙当场脱逃;经过对黄某某、胡某甲审讯,二人如实供述了伙同胡某甲乙多次盗窃别人家蜜蜂的犯罪事实。随后,我所根据案件需要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胡某甲乙的追捕力度。2015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乙主动到我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至此,该案嫌疑人全部到案。

3、抓获经过:2015年7月1日03时许,我所接群众举报称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发现有人驾驶车辆实施盗窃,并已将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制服,我所民警立即驾车赶往现场开展调查,经查:家住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黄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胡某甲有作案嫌疑,遂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对黄某某、胡某甲进行讯问,两人交代了与胡某甲乙(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一起在大方县东关乡、理化乡实施盗窃蜂农饲养的蜜蜂的犯罪事实。

4、冷某乙出具的谅解书:黄某某偷走我饲养蜜蜂的蜂箱四个,给我造成的损失,黄某某被抓获后,其所偷的四个蜂箱及其蜂箱里面的蜜蜂和蜂蜜已返还给了我,我的损失已被追回,并且黄某某的家人积极主动赔偿了我。黄某某虽然犯了错,但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对黄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5、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7月2日扣押黄某某蜂箱9个、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7月6日发还刘某甲琼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SC6399D4Y灰色、贵FQ6XX1)

(三)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乙、刘某甲证言:2015年7月1日凌晨,他们和寨上的人曾经抓了两个偷东西的人交到达溪派出所,并打电话到达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里面的人来就把那两个人接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四桩,盗窃金额为20280元;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乙盗窃三桩,盗窃金额为1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对三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

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犯意发起人系黄某某,所盗物品归黄某某支配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其属本院的从犯。对胡某甲、胡某甲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系准备作案被群众抓获,群众随后报案至大方县公安局达溪派出所,黄某某、胡某甲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冷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冷某乙谅解;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玥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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