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平,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被告人金某某的姐夫。2015年1月10日24时许,李某某酒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金某某家门口吵闹,并将金某某家中的玻璃踢坏,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一起。在互殴过程金某某致李某某左髌骨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纠纷,进而互殴,金某某在互殴过程中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程,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与金某某系亲属关系,且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纠纷所引起,因此,对被告人金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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