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平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中平,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1时许,吴中平、牟某某、王某辉(另案处理)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交警大队对面,盗窃了李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盗走软遵义牌香烟8包、硬遵义牌香烟18包、喜贵牌香烟5包、紫云牌香烟7包、黄果树牌香烟27包、长征牌香烟10包及现金114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92元。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吴中平、牟某某、赵某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岔路口附近娄某涛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800元。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2时许,吴中平、赵某康、牟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黄家咀陆某兹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000元。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吴中平、赵某康、牟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李某琴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600元及手机一部。因估价资料不全,未估价。

5、2015年5月1日5时许,牟某某、赵某康、吴中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郭某伟家中实施盗窃,盗走OPPO手机一部、邦华牌手机一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79元,邦华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8元。

6、2015年5月6日4时许,吴中平、赵某康、牟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东联新城对面岑某钊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00元、苹果6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因估价资料不全未估价,苹果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4567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牟某某、赵某康、吴中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大风车幼儿园旁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OPPO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现金785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1元。

8、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某康、吴中平、牟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铁道家属院杨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

9、2015年4月16日,赵某康、吴中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高台子组令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因被盗物品估价资料不全,被盗手机未估价。

1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康、吴中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王某刚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金色手机一部。因被盗物品估价资料不全,未估价。

1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赵某康、吴中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娄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元。

12、2015年4月11日,吴中平、赵某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某设局附近董某彬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5980元。

13、2015年4月份的一天,吴中平、赵某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鱼溪沟王某芬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因被盗手机估价资料不全,未估价。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牟某某时在牟某某处扣押李芳芳被盗的现金114元、抓获王某辉时扣押了黄果树牌香烟14包、软遵义牌香烟8包,均已经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中平于2012年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中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吴中平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中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中平在其与牟某某、赵某康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 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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