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甲,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9日12时许,杨甲伙同杨乙(已判)、小强强(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水果批发市场处将黄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300.00元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杨甲伙同杨乙(已判)、小强强(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大水沟处趁无人之机,将罗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00.00元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杨乙、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华、罗某平的陈述及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甲的刑事责任,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梅
处理过的文书
")